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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性质 骗取贷款罪对应的银行犯罪

时间:2021-07-27 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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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性质 骗取贷款罪对应的银行犯罪

银行全责!这是合伙诈骗!性质极其恶劣!

以案普法中国法学会会员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

河北石家庄,79岁的赵大爷在银行存了3000万,定期一年,但当定期存款到期后,发现钱已被银行工作人员范某分批次全部转走,于是,赵大爷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3000万元本息和。(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79岁的赵大爷是一名成功商人,8年前,他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与工作人员范某的交谈中,赵大爷了解到该银行有贴息存款业务,人民币500万元起存,定期一年,银行除定期利息外,再支付4%的利息。于是,赵大爷立即在银行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业务,年利率3.3%。事发当天,赵大爷便收到了120万元利息,然而,一年定期存款到期,赵大爷到银行去取钱时,却被告知,其存款已存款之后一月内,分多笔通过网上银行渠道,转至不同的银行账号上。赵大爷认为,银行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其卡里的钱转出,已构成违约,于是,赵大爷果断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3000万元及利息。但银行负责人却告诉赵大爷,钱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取,属于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赵大爷收到的120万元的利息,也并不是出自于银行,而是出自于范某的个人账户。【@以案普法 】那么,本案应如何定性呢?首先,本案中,赵大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存款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赵大爷和银行均认可双方办理了合法的定期存款业务,后赵大爷为了获取高息,按照范某的指导,办理重新开卡和开通网银的业务,所以该行为是赵大爷高息存款意思表示的延续,该行为与赵大爷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行为。范某作为银行的大堂经理,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赵大爷办理开户、开通两张银行卡的网银。即便不属于范某本人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由范某主动按照银行内部的分工进行处理。对到银行营业场所来办理业务的普通储户赵大爷来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范某的所说、所做,即代表银行。当然,赵大爷不签字,业务就无法办理,赵大爷亦无权与银行进行协商修改业务程序,只能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业务。故赵大爷在银行业务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更重要的意义是,按照银行程序配合办理,而不能仅凭赵大爷的签字,即认定赵大爷对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有了充分理解并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行向赵大爷支付存款本金2880万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95万元。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赵大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赵大爷承担。然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银行再次申请再审。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否由银行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银行与赵大爷之间系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种合同的性质及目的,作为储户的赵大爷以及为储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银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共同保障储蓄存款的安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行与赵大爷在履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履行行为,对于赵大爷存款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银行在为赵大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存在未尽最大注意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的违约行为。范某作为银行的大堂经理,其工作职责是对进入银行办理业务的客户进行引领指导、提供业务咨询等。但范某并未正确履职,反而是利用其履行职务之便,与案外人董某相勾结,将控制储蓄资金流转的网银登录密码、网银U盾提供给董某,导致赵大爷的存款因范某、董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转走而遭受损失。其次,赵大爷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违约行为。赵大爷虽然在办理储蓄、开通网银业务时已逾70岁,年龄偏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是3000万元资金的大额储户,其对自身储蓄存款的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然而,赵大爷开通网银时,输入的密码不是自己设置,而是范某指定的密码,而且,其不知道U盾的存在,不知道U盾被他人掌握可能导致的不法侵害,该行为放任了其资金账户被他人控制、处置的风险,对其存款损失亦存在过错。最终,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应当对赵大爷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赵大爷本金损失的95%,即赵大爷存款本金3000万元,扣除已收取的额外利息120万元为2880万元,其中95%为2736万元,剩余的5%的责任由赵大爷自担。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新型犯罪套路贷的罪名认定,实务中已经定了15种犯罪罪名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

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系列以民间借贷为名,非法占有借款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

“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后经过不断的演变,套路贷不再以获得借款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成为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既然套路贷是违法犯罪行为,就会涉及到对套路贷分子定罪处罚的罪名认定的问题,下面就这个问题做个解析。

第一、套路贷定罪的司法依据

各级司法机构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文件,对套路贷分子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月9日印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月16日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10月25日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月18日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6月15日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7月4日(渝高法[]136号)

7. 北京市公安局微信公众号“法青苑”发布的《【办案指引】“套路贷”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及侦办工作指引》7月12日

第二、看下各类司法文件认定的罪名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1号)中明确提到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这五个罪名

2.上海、浙江、安徽、北京四个地方的文件均根据涉案人员的明知程度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将“套路贷”犯罪的涉案人员大体分为两部分,然后每部分对应不同的罪名。

第一类是针对参与整个“套路贷”过程的人员,以实施“套路贷”的行为认定具体罪名,提出“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其中北京市在列明中增加了“寻衅滋事”;

第二类是针对单纯的催收人员,根据否明知借贷情况及催收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罪与非罪、具体罪名,提出“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的会议纪要没有区分涉案人员的身份,直接根据“套路贷”行为性质进行区分,并且明确提出了罪名竞合后具体的法律适用意见。提出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定性。

第三、罪名认定的原则分析

1.罪名认定

目前的司法文件中共明确列明12种罪名,而实务中已经出现罪名有15个:

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对高频的五个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处罚原则

在如此多的罪名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出现一个问题:到底一个“套路贷”行为,以哪个罪名定罪?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数个罪名是并罚还是从/择一重处罚?这三个问题虽然字数不多,但在目前从严惩处的环境下,量刑方面几字之差可能就是几年的差距。

【消费金融】黄清杨,因你贷款恶意逾期拒不归还,案件性质已发生重大转变,将进行诉讼处理,协商在4小时回电张073182182465退订回T

短信诈骗!

信用卡欠款太多了无力偿还,银行说不还就起诉,后果很严重吗?会坐牢吗?

答:老赵可以告诉你,只要不是恶性诈骗的性质都不会,最多也是上征信,起诉我们根据自己的一个还款能力按照银行的最低还款额进行一个还款行为即可,根本无需搭理任何声称催款的信息,也无需去注意收到的任何恐吓催款短信。

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来看的话,只要我们有还款的意愿并且每个月都按时将自己最大的偿还能力还钱的话,银行就不可能也不会去起诉你,起诉失败的话也是需要支付成本诉讼费的。

所以,不用太过于惊慌,事已至此,担惊受怕反而不能解决问题,还是需要冷静下来,想办法赚钱,人生路还漫长,就把这一次当做教训,以后花钱要量力而行,学会理财,竖立正确的金钱观和消费观。当然也不要因为泡沫太大了就破罐子破摔,死猪不怕开水烫,这样是很严重的,就算不会坐牢,你征信出问题了,做什么都受到限制,寸步难行。只要努力,没有过不去的坎,为了家人,必须要从低谷反弹。

这个东西怎么说呢,既然能交钱,说明他相信,心甘情愿地接受,和诈骗案件性质不同,基本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建议批评教育和宣传引导为主,不宜以诈骗入刑,屡教不改可以行政拘留!

传销组织性质差不多//@保持辉煌:诈骗集团,

闲赋之人

现在看明白了,陈春雷这次去杭州,是签约了哪个公司。现在公司有人给他策划,有团队了。

是不是团伙做案,具有诈骗性质!

央视网央视网新闻频道官方账号

宝马、奔驰车贷客户集体逾期?态度蛮横 直言不还 中间人神秘消失

27:59

很多民间借贷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等,到最后也是大部分都以民事诉讼结案,但是在很多时候这些纠纷都有可能涉及到诈骗,上升至刑事案件。

比如借钱不还。到了约定的归还时间,不但不还钱,借贷人还不承认向被害人借过钱,这要划分到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里面去呢?

我觉得这应当也应该是诈骗。借贷人先是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并且借贷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

这性质跟信用卡套现一样。

在很多事情初漏端倪的情况下,做出预判,搜集证据,对被害人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这个社会它的诚信荡然无存,一颗老鼠屎会坏了一锅汤,人人效应。受伤害的总是那些还秉持、坚守着诚信的人。

这些坚守、秉持诚信本色的人,是很受伤害的。吃了亏还不落好,而实施欺骗的人得了便宜还占理!

在有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妨碍司法罪是肯定的,人民法院看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诈骗的,诈骗得有证据证明被告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并且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这些满足了才能构成诈骗罪。

另外,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抗诉,法院不管的,检察院管。甚至有可能会被公诉。

在铁的证据面前,没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再敢包庇、纵容、偏袒虚假诉讼、虚假陈述者。我们这个社会也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不要贪占小便宜,最后面临刑事处罚,那就得不偿失了,也是不值得被同情的!

#银行职员骗走千万存款 储户担责8成#

我们看问题,有个前提,那就是银行存单,拿本人身份证和储户的身份证和存单,就可以代支取存款。这也是这个事件储户担责的主要原因。

这个案件,储户和银行都有责任,但法院对银行责任比例判决过低。很简单一个道理,就是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中进行操作,如果不是银行职工,这么判尚可,但内部职工,性质就不一样了。

这个判决有几个问题。

第一,银行职员王某某在填写个人业务凭证时存取汇款人姓名栏应填丁阿姨名字的地方误填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录”,这显然不是误写,而是故意,不知道法院怎样认定为误?

第二,丁阿姨将自己的存款单及身份证交给王某某让其领取礼品,虽然丁阿姨及王某某均认可是领取礼品,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知道法院还要什么证据,双方均认定的事实,法院却给予否认,这是为什么?

第三,王某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及管理礼品发放的职权,以领取礼品为由骗取自己的存单、身份证,且已被判定为诈骗犯罪。这是这起案件另一个参考标准。

第四,王某某与丁阿姨之间是否存在“代支取”的法律关系?如果银行尽到义务,履行职责,不出现错误,那么可以按照代支取关系理解,比如给了身份证和存单,就可以代支取,这也是丁阿姨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头条热榜

即然不正规又无资质!为什么不取踢?这样存在诈骗性质的学院为什么还存在多年?还要继续骗取学子下去吗?法律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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