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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购房贷款合同 江苏银行贷款买房审批通过多久放款

时间:2019-12-07 0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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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购房贷款合同 江苏银行贷款买房审批通过多久放款

江苏昆山,李先生与吴女士经人介绍于结婚,李先生出资购买了昆山的一套房产,双方发生矛盾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昆山的房产归李先生,房贷也由李先生一人全部还完。

,两人旧情复燃,很快办理了复婚手续并且签订了复婚协议书,约定昆山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当时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一直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可是好景不长,两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又爆发了矛盾,产生了离婚的念头,但是这次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房产的分配产生了分歧,李先生认为,房子是自己出钱买的,房贷也是自己还的,应该归自己所有。而吴女士则认为,房子是在两人结婚期间购买的,虽然第一次离婚时把房子给了李先生,但是在复婚时已经做了约定,房子归夫妻共同所有,并非李先生个人所有。

那么这套房产到底应该归谁呢?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般而言,婚后购买的房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但也有两种特殊情形不属于共同财产。第一种情况是,婚后购房,购房款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房产只登记出资方的名字;第二种是婚后购房,一方的父母全款出资,只登记出资方子女名字的,所购房产是出资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回到本案中,房产是第一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先生出首付,房贷双方还,一般来说是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在离婚时约定了归李先生所有,并且房贷都是由李先生全部还完。所以两人在第二次复婚时,该房产属于李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

两人复婚时签订协议约定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为是李先生的婚内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李先生与吴女士在复婚时约定了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由于当时的房产证一直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并没有增加吴女士的名字,属于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所以李先生可以撤销赠与,归李先生个人所有。

对于此事,你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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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前和江苏的老客户敲定的合同,好像是江苏的吧,我不太记得,前面帮忙操作了20天直通车,中间因为有新的运营过来,所以就暂停合作,如果没有意外的话,我们之间基本就没有可能合作了,毕竟别人招了一个运营,可以按照剧本,没有意外的话意外就发生了。

新招聘的运营技术不行,和团队沟通不行,没办法和店主愉快的沟通,就算沟通的东西也没有落实,那还要着做啥,所以又找我继续接着做。

这次合作就是全店运营了,将店铺全权交给我,让我自由发挥,可以推翻前面的所有的东西,所以按照我的习惯,自然放手去做了。

这两天还行,刚开始,合同签署的正式开始时间是2月1日,前面这几天就先放大优化,把自己的推广优势体现出来,加油做好。毕竟店主寄予厚望,而且条件开的很好,我更加要努力了。

江苏, 一男子受叔叔所托帮他买房后,却把房子登记到了自己名下。等叔叔发现了这一切时,男子和其妻子居然还向法院起诉叔叔,让他搬出该房。

时,老王想在老家买一套房,但由于妻子和儿子都患有精神疾病, 他就把买房的钱交给自己的弟弟保管。等物色好房子后,老王便委托侄子小王和卖家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房屋过户。但直到后,老王才发现:这套新房居然被登记在了小王夫妇名下。

于是,老王当即联系侄子问这是怎么回事,但小王却说这房子是他们夫妻俩出资购买的。

时,小王夫妇还起诉老王,要求他搬离“自己的”房屋,所幸此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随后,老王便反过来起诉小王夫妇,要求法院将房子的所有权判给自己。那么,他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众所周知,房屋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一般来说,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对外产生公示力:即对公众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上写着谁的名字,那就代表房子归谁所有。

不过,这仅是登记产生的公示力。如果该登记损害了别人的权益,则受害者是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的。对于因更正登记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由更正前被登记的那个人承担。

对此,《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过,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先申请异议登记。要注意的是,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向法院起诉被登记的人以主张权利。否则异议登记就将失去效力。

在本案中,老王起诉小王夫妻就符合异议登记的情形。在小王夫妻不配合老王变更房屋登记的情况下,老王就可以通过先提起异议登记,后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查明:购房款全是老王自己出的,而且老王并没有对小王表示说要把房子送给他们夫妻二人。因此,小王夫妻应当把房子重新过户给老王。

说到这里,有网友就会问了:既然小王夫妻二人用心如此险恶,且给老王造成了不小的损失,那他们是否触犯了《刑法》中的诈骗罪?

对此《 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即应当作本罪处理。

本案中, 小王和其妻子明知叔叔托他买房, 并且要把房子登记在叔叔名下, 但他们还是通过向登记机关提供假材料的方式将房子登记在了自己名下, 这属于以欺骗老王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

由于一套房的价值一般都要大于诈骗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 所以小王和其妻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需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老王已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子收归己有,本案的危害后果已经消除。如果老王谅解小王夫妻行为并且不报警的话, 小王夫妻的行为即是无罪。

总之, 小王夫妻要该判决中吸取教训,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

#头条创作挑战赛# #江苏#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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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老人为了让女儿给其买房,多次到女儿、女婿家中及单位处闹事。女儿不堪其忧被迫同意给老人6万买房,但要求签下赠与协议,并注明以后老人不得再无理取闹。可老人拿到钱后,又因要少了再次用同样的方式闹事。女儿无奈之下只能将老人告上法庭,要求老人将6万元还回来,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老人见女儿、女婿住上了新房子,于是产生了自己也想买一套房子的想法。随后老人找到女儿、女婿并说出了自己想买房的想法。

可老人的要求女儿根本没能力满足。但老人却不听解释,并在女儿家中吵闹,甚至扬言要在女儿家附近通过写字、发传单的方式指责女儿、女婿不孝顺。

一开始时女儿还以为老人只是一时气话,结果不曾想,老人却真的这样做了,且还到女儿及女婿的单位以同样的方式闹事,导致女儿、女婿一时间被不明真相的同事、邻居在背后议论纷纷,甚至是指责。

女儿及女婿不堪其扰后只好报警求助,但将老人送进去两人又不忍心,于是咬牙同意支付6万元给老人买房,但要求老人与其签下一份赠与协议。

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上明确指出,老人收到钱后不得再无理取闹,即便要赡养费也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否则这6万元老人要还给女儿,且还要支付女儿6万元精神损失费。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老人拿到6万元后又觉得要少了,于是又用同样的方式闹得女儿、女婿不得安宁,事后女儿无奈之下拿着与老人签订的协议,告上法庭,主张老人需按照协议执行,即退6万再赔6万。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女儿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女儿手上有一份在公安民警见证下,与老人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此女儿在证据举证方面是没有问题的。

可老人却辩解称,双方是父女关系,女儿给钱父亲从情理上讲是天经地义的,且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据此,老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这是一份无效的协议。

民法典同时还规定,任何合同的成立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老人的辩解,粗看之前,貌似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法律上讲,无论是成年的女儿还是儿子,都有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确实是天经地义的事。但实际上这6万元协议上已注明并非赡养费,而是赠与。

也就是说,如果这6万元的性质是赡养费,女儿想要拿去很难,但如果是赠与那就另当别论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女儿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同意赠与父亲6万元,父亲表示接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的赠与协议,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其次,由于双方的协议已经生效,因此双方都有履行各自一方的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后,赠与合同关系,一旦生效。赠与一方不得撤销,但被赠与一方不履行赠与合同附加条件除外。

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具体而言,双方赠与协议明确表示,女儿同意赠与是有附加条件的。即父亲不得再闹事,可父亲却并没有履行附加条件的承诺。因此女儿有权主张撤销。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女儿撤销双方的赠与,但法院鉴于两人是父女关系,且父亲已年迈,故不支持女儿主张赔偿其6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

注意!法院支持女儿撤销赠与,并不代表女儿以后就没有赡养义务。也就是说,赠与与赡养是两回事!即老人以后还是可以向女儿索要赡养费的,但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且必须是合理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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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宪法40年# #头条创作挑战赛#

#今晚九点半#【打着“官方渠道”的幌子售卖虚假房源,诈骗上千万……】谎称自己有“内部关系”,用拆迁安置尾房的低价诱惑购房者,诈骗13名被害人、1000余万元购房款……日前,经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铭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低价房作诱饵,骗了13人千余万

“我的楼下居然是公共厕所!”江苏南通,男子吴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2楼的房子。苦苦等了2年多,地产公司终于通知交房了。

可当吴某满怀期待地去收房时,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了,还气得要退房。

原来,吴某拿到房屋钥匙后,就兴冲冲地打开房门要看看自己的新家。可没想到,他一打开门就有一股恶臭扑面而来。

吴某立即开始寻找臭味的来源,当他搞清楚恶臭怎么来的时候,吴某直接就傻眼了。因为,恶臭是从一楼的公共厕所传上来的。

随后,吴某和地产公司提出要退房退款,地产公司不同意。无奈,吴某就一纸诉状将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自己花了那么多钱购买的房子,楼下居然是公共厕所,整天臭气熏天的,这谁受得了啊!关键是买房子的时候,地产公司根本就没有说过,楼下是个公共厕所。

所以,吴某向地产公司提出退房退款的要求,完全可以理解。那么,吴某的这种要求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而在本案中,地产公司已经构成欺诈。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地产公司确认,并没有将一楼是公共厕所的相关书面材料提供给楼盘的销售人员,也没有在售楼处的沙盘中,明确标注公共厕所字样。

购房者到地产公司买房时,地产公司需要向购房者详细介绍商品房的情况和周边配套,以及规划红线内对商品房有影响的不利因素。

比方说,楼下有儿童游乐设施的,地产公司需要明确告知购房者,该等设施的存在以及可能产生的噪音问题。

在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房子在2楼,而其1楼居然是公共厕所,像这等重要的情况,地产公司无疑是要事先告知吴某的。

因为,该等情况直接影响到吴某是否决定购买案涉商品房。

而现在,地产公司为了成功将房子卖给吴某,却故意未将一楼是公共厕所的情况告知吴某,显然构成民法典所述的欺诈。

既然认定地产公司构成欺诈不存在法律障碍,那么现在吴某起诉,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法律上能够成立。

有网友评论说,现在有些地产销售人员为了把房子卖出去拿提成,也是毫无底线了。曾有地产销售对他说,一楼的噪音比高楼层的噪音小,简直侮辱他的智商。

大家在买房时,地产销售跟你们说过的离谱说法都有哪些?欢迎在评论区分享。

#律师来帮忙##南通头条#

江苏南通一女子购买预售商品房,约定层高2.95米,实际交付仅2.9米。为了这个5厘米,该女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与身高误差相对应的购房款。女子胜诉后,其他业主纷纷效仿,开发商向其他业主退款647万余元。(来源:【光明家具官网】专注实木家具37年 实木家居全屋定制 现代中式家具厂)

事情是这样的,女子,孙某,在购买某楼盘的预售房时,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预售房屋约定面积188.78平方米,购房款416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层高2.95米。

如果真的有面积误差,合同约定多退少补。之后,孙某支付了全部房款。收了钱,开发商不敢怠慢,如期开工。最后,在的1月份,开发商向孙某提出交房。

然而,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孙发现层高实际上只有2.9元米。为了得到确切的证据,孙向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在拿到涉案建筑的竣工层高示意图后,孙确定层高确实为2.9元米。

毕竟我自己的房子面积那么大,这样会少很多空间。后无法接受的孙某要求开发商按合同多退少补,开发商拒绝。

无奈之下,孙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按照面积误差从7元返还购房款1万余元。

看到这里,你觉得孙解除合同好还是要求开发商返还房款差额好?本案中孙是否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如果在预售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层高误差条款约定解除合同,那么孙只能寻求法律解除的路径。

我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实上,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态度基本上是涉案合同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比如本案中,孙的购房目的主要是居住,涉案建筑已经竣工验收,说明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适合孙居住。因此,单纯的高度缩水并不影响孙成立预售合同的目的。

因此,即使孙向法院提出解除涉案预售合同,恐怕也得不到支持。但孙向开发商索要房款差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合同约定的层高为2.95米,但实际交付的房屋层高为2.9元米。开发商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在房子建好了,要求开发商拆除重建,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因此,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方式显然不适用,也没有办法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孙只能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最后,法院支持了孙的建议,判令开发商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差价处理办法,多退少补,退还给孙7万元。

当然,既然孙家的房子高度有误差,其他业主的房子也存在这种情况。看到孙胜诉后,他们纷纷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

而且开发商肯定不服一审的判决。毕竟大家都起诉过。一旦判决生效,他们要承担巨额赔偿。因此,开发商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开发商为他的违约付出了代价,返还了647万余元。

在我看来,开发商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是不顾合同随意更改层高。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中的帝王原则,任何一方都应该遵守。一旦违反,就要承担法律后果。

你怎么看待这个案子?欢迎评论,谢谢关注。

为孩子上学看了三年房,看着房价一天天长涨。

今天签完购房合同就直接带侄子去学校报名,再晚几天开盘学都没处上了,赣榆新城和安小学(原赣中教育集团),因为新楼盘不在招收范围需要交5000保证金,以后农村户口迁到城市再给退回!

报名的人不少,正常报名领号排队大门口有人看着一个一个人进去,看这效率外面还有那么多人,估计有一些白来了要等明天。

至于赣中教育集团小学为何更名和安小学[捂脸]实在搞不明白,赣中在连云港算得上顶好的高中在赣榆那肯定是第一。有人说取名赣中教育集团就是为了房子好卖,好收学生和赣中扯不上关系,但也有人说这边师资力量雄厚有钱人都把孩子送到这边来上应该不会差[赞]。

个人观点:就房价太贵老城双好点的学校价格达到了一万四五,新房没一百万都不敢想。相比这边房价便宜很多,均价9000左右130平左右的房子捆绑车库储藏间,手上有个五十万就行了,老城好的学区没个一百万真不敢去想,可以去了解下易居学府和新碧桂园,只能说有钱人太多了。对乡镇小学也了解不少,师资力量真不如城里硬件更不用说,还有一点就是人的攀比心理。所以买个好点的学区房成了大部分人的目标,选学校没有最好适合自己的就行。

不知大家对此怎么看?反正我觉得买房还是要趁早。

附:赣中教育集团附属实验小学(连云港市和安小学)秋季招生简章

一、招生范围

怀仁路以东、黄海路以北、鸥翔路以东、环城水系以北、徐福路至沙汪河以南。

二、招生对象

凡年满六周岁,即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出生的适龄儿童,符合报名条件的均应报名入学。

8月31日后出生的不足龄儿童一律不予接收。

三、报名条件

1. 户籍:适龄儿童及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籍住址在本施教区范围(或青口镇老城区)。

2. 房产:适龄儿童与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须共同居住在本施教区内,房屋产权人为适龄儿童本人或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房屋性质为住宅,非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无效。

以上条件需同时具备,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房产证)等登记办理时间原则上应在6月30日前。

四、招生办法

7月3日—7月10日,网上预报名、现场审核确认及线下报名(不能正常预报名的,可于现场确认时进行线下报名)。

(一)分批现场网上报名

按照下列具体时间安排,家长到校取号,按取号顺序到校现场网上报名。报名时需父母(或监护人)携带能自行数据上网的智能手机,提供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户口簿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在学校工作人员指导下自行网上报名,不会操作的,可由现场工作人员代理。

7月3日上午8:00-11:00 飞尔、中央鸿府、吾悦和府;

下午3:00-6:00 维多利亚、龙湖海岸、四季花城;

7月4日上午8:00-11:00 富山、金海岸、新城一号;

下午3:00-6:00 富贵世家、馨海佳园、中央华府;

7月5日上午8:00-11:00 明珠书香苑、滨海佳苑、上东城;

下午3:00-6:00 尚海花园、新海石化专家楼、琴岛壹号院;

7月6日上午8:00-11:00 学区内其余小区及前期漏报的;

下午3:00-6:00 学区内其余小区及前期漏报的;

7月7日—8日材料审核复验;

7月9日—10日 入户资格审查。

(二)现场审核确认流程

网上预报名成功后,到审核窗口提交材料(原件、复印件),审核确认相关信息。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1.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含住址页、父母或监护人页、报名儿童页)

2. 房产证或不动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含证件签发日期页、编号页、产权人页、房屋平面图页)

(三)资格复审

7月11日—20日,区教育局组织资格复审。

(四)补报名

7月25日,安排补报名。

(五)公示录取名单

7月26日—8月1日,在学校门口张贴公示录取名单。

(六)领取入学通知书

8月2日,公示无异议的,到校领取入学通知书。

五、转学登记

根据教育局统一部署,在一年级招生同时受理转学申请。同时具有本施教区内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户口簿,需要转学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户口簿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可以到校登记转学申请。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房产证)等登记办理时间原则上应在6月30日前。

#连云港# #连云港头条# #江苏#

江苏南京,小姚夫妇花300万购买了一套房子,来改善居住条件,可没想到自己买到的竟是凶宅。小姚夫妇一气之下,把卖家老权告上法庭,要求老权支付违约金62万元。

小姚夫妇来南京工作已有几年,平时省吃俭用,积攒了些钱,好不容易看中了老权的这套房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购房款是31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交付的房子里不存在他杀、自杀、自然死亡等事件,如有违约,则按照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为了早日住进去,小姚夫妇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子也很快过户到小姚夫妇名下。

可是,就在收房的那天,邻居们向小姚夫妇透露了房子内曾发生过自杀事件。

小姚夫妇一听气炸了,这么重要的信息,老权在卖房子的时候怎么不说呢?他故意隐瞒,太没有诚信了。一气之下,小姚夫妇起诉到法院,要求老权支付违约金62万元。

【@胡萝卜说法】

有人说,老权要是在卖房子的时候说出实情,你还会买吗?或者说,老权说出实情,那这房子肯定卖不到310万元了,低价出售有人接盘就不错了。

确实,凶宅虽然说不影响居住功能,但是对于购房子的人来说,居住心理肯定会产生消极的影响,这无疑影响了房子的交易价值。

果不其然,在法庭上,老权说这房子也是他从别人那里买来的,自己买来后在里面居住了几年,对于自杀这个事他并不知情。再说了,房子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影响实际居住,而且房子也完成过户了,买卖合同也履行完毕了,不同意支付给小姚夫妇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房子里不存在他杀、自杀、自然死亡等事件,如有违约,则按照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老权作为卖家,应该如实地向买家披露房子的实际状况和所有信息,无论老权是否对自杀的情况有所了解,都应该积极去核实房子的有关信息,然后如实告知小姚夫妇。

现在,老权未能核实了解房子的重要信息,出售的这套房子确实存在自杀的情况,属于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房价款的20%即62万,法院应该酌情调整。这里的违约金过高,需要由被告主动提出,即老权要主动向法官明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否则,法院会按照约定金额判决的。

当老权提出违约金过高时,小姚夫妇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有实际损失,如果这62万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3倍,那么法院会酌情调整调低违约金。

最后,法院综合房子内发生自杀事件的时间、房子的使用情况、老权的过错程度、房子的交易价格以及房子过户后房子价值变动等因素,酌情调低违约金,判决老权赔偿小姚夫妇15万元。

小姚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小姚夫妇的上诉。

可见本案的老权,明显的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卖家,当应主动核实并如实告知房子的一切相关情况。是否为凶宅,这一信息会对能否交易、以及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卖家老权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披露真实信息。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交易双方都应该如实遵守。是否为凶宅,不能简单的用迷信思想进行否定,因为它的确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公认的产生消极影响的社会习俗。

对于老权卖房时隐瞒凶宅这一信息这件事,你是怎么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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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帮忙# #南京头条#

就因为我建低了5厘米,你们法院要我赔住户647万!江苏南通的刘女士几年前向某小区的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里约定了房屋面积为188.78平方米,还特别规定了层高为2.95米,并且还约定了如果面积有差异的话按照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之后,刘女士便直接为房子付了全款。

3年后房子交收了,刘女士对房子进行验收,在测量的时候发现面积按照公摊等是很难计算误差,因此也只能算了个大概,但是刘女士却细心的对房子的层高进行了测量,结果发现原来约定的2.95米高的层高结果少了5厘米,误差大概为比例为1.695%。

于是刘女士向开发商讨说法,开发商也没想到竟然遇到了一个这么细心的业主,但是对于这种误差很多一直都是没注意到的,因此也对刘女士的话置之不理。刘女士认为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子的规格进行交付,因此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

#普法行动#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开发商认为在合同里之说对房子面积有差异的情况下多退少补,但是加上楼层高度是属于体积,因此自己根本就没有责任对少的这0.05米的高度进行赔付。

而刘女士认为,合同里有对房屋高度进行明显的约定,因此开发商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子,就算差了1厘米也是违约,而这样的违约造成了我们业主的损失,因此开发商必须按照误差给予赔付。

法院从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到,涉事楼层的层高高度登记确实为2.9米,符合相关《住宅设计规范》,但是合同里约定的高度为2.95米,因此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开发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涉案楼层的高度已经是无法改变,开发商也无法对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开发商必须对刘小姐进行经济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刘女士房屋的差价总共70556元。

随后同一栋楼的其他60位业主得知后,立马和刘小姐一样提起了诉讼,法院均参照刘女士的案件进行了判决,而开发商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起上诉请求。最后开发商赔偿了这61位业主总计6472835.62元。

@大状谈法

我们都知道,买房子缺斤少两的事情经常发生,就单单那个公摊,就已经是让人头疼了。因此谁又会在意这相差的0.05米呢?就是这样许多开发商才敢对买房的人为所欲为,就这个简简单单的事来说,承诺的是2.95米,但是在住建房登记的是2.9米,因此开发商本来就是有预谋让买房的人来吃这个亏的,而这样的事,天天都在发生着,我们又怎么敢向刘女士一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是你,你们会因此去讨回自己的权益吗?#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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