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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银行贷款协议 银行贷款股东连带担保协议

时间:2022-07-10 05: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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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银行贷款协议 银行贷款股东连带担保协议

【碧桂园获控股股东杨惠妍提供逾五十亿元贷款】

碧桂园宣布,与董事会联席主席兼控股股东杨惠妍,订立免息、无抵押贷款协议,向杨惠妍借入五十亿五千五百万元。贷款初步期限为三年一个月,双方可于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延长。杨惠妍于本月9日减持23700股同系的碧桂园服务,套现50亿5千5百万,与今次贷款金额相若。#头条##房地产#

最高法:股权转让主体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等,目的是为逃避股权转让价款中溢价部分的税收,借款协议是否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安石公司向陈晖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陈晖与安石公司等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安石公司与陈晖、梁立群等人之间虽然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但本案陈晖是基于其与梁立群、安石公司、梁石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根据12月3日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以及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安石公司拟购买陈晖、李永康、罗朝军、梁立群、李和清持有的健晖公司的股权;安石公司向梁立群借款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由梁立群代安石公司向陈晖等人支付股款。

同时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三个月内,丙方(安石公司)仍未依《借款协议》约定全额归还乙方(梁立群)借款本息的,甲(陈晖、李永康、罗朝军、李和清)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乙方所欠甲方借款的本息,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追偿”。

故在陈晖已向梁立群出借款项,梁立群又已依约向作为股东的陈晖支付股款,且在安石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向梁立群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梁立群对安石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已经转移给陈晖。安石公司、梁石安等申请人主张按照约定梁立群应当在安石公司出具书面指令后向原股东支付股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有关借贷及代付股款的约定意思明确,出借人亦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依据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安石公司、梁石安认可借款事实,安石公司实际也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对安石公司、梁石安等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安石公司、梁石安等申请人主张案涉上述借款协议及合同是为逃避股权转让价款中溢价部分的税收而订立,并非真实借贷的问题,由于案涉陈晖出借款项给安石公司、安石公司用该款项支付股款的事实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借贷关系同时存续,安石公司等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石公司与陈晖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安石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中,陈晖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已向安石公司出借6230万元款项,安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清偿全部本息,在陈晖认可安石公司已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未清偿完毕部分确认安石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根据案涉各方于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陈晖只能在安石公司到期应付款2080万元的范围内按相应比例请求支付,剩余股款因未届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陈晖不能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是对安石公司所欠借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来源等作出的约定,并非对所欠借款是否应该偿还设置限制条件,安石公司等申请人不能以此约束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法民申6403号 · -12-25

新 权转让的100个风险点 毕宝胜著 法律出版社 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

公司常用管理制度合集

股东合伙协议,一定要包括这9条!

关键时刻才能不伤感情,不吃亏!

1、各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2、合伙总则,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3、关于公司的基本信息各方合伙出资数额,支付方式。

4、关于股东任职的权利和义务。

5、利益与分红

6、违约责任。

7、股权变更与退出协议

8、协议期限、效力

9、协议补充条款,由各方协商一致可备注清楚。

而与其他人合伙,无规矩,不成方圆,一定要签署必备协议方案:

1、股东合伙出资协议

2、股东合伙退出协议

3、股东竞业禁止协议

4、股东保密协议

5、保护创始人公司章程

以上合伙必备协议,都放在下方了,赶紧拿去用

股东合伙必备协议方案

现原告得荣公司诉称本案中存在“砍头息”及合同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的利率不相符情形,对此,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砍头息”问题。4月1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得荣公司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00元。同日稍后时间,得荣公司股东米某某向范某某转账75,0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至于“砍头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为:“乙方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20‰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付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又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原告在获得被告3,000,000元借款的当天,通过其股东向原告支付首月的利息,系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从利息性质分析,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本案中,原告在企业经营中因急缺资金,通过与被告协商,除约定借款数额外,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实际支付利率等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体现了借款人为获得急需资金愿意将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此外,涉案借款因不能按时偿还,经被告申请,8月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现原告认可截止2月11日,其自动还款及通过法院已执行案款2,076,896元,现原告主张对该案不予执行,有违诚信原则,亦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本案中存在“砍头息”。

法律的生命

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不属于“砍头息”,本金应按收到全额计算

14.被告公司(开元)给被告单位(九合)介绍放款客户做中介服务,当时(~)九合公司并不是在“非吸”犯罪,或者说经开x公司经手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在九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从时间和性质上有真正的民间借贷。1)在集中偿还大额借款及以前均为民间借贷(开x公司在以后没有给其介绍过放款客户)。2)在九x公司借款中有规范借贷合同且有抵押手续的属于标准的民间借贷范畴。(有抵押手续且借贷手续规范齐备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吸收资金形式的法定情形。)15.在本案侦察机关“607”专案成立之前,没有被告公司(开元)放款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受非法集资。(可以推断是成立专案以后,通过审查九合公司的财务数据中有客户的成交记录,才要求其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16.被告公司所服务放款客户均为高净值人群,该客户群体均有较高的经济承担能力及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而非社会普通大众,更不是老头老太太)从结果看,经开x公司介绍给九x公司的借款已基本归还(超过92%),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17.我国从5月1日起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不明知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即不违法,更谈不上犯罪一说。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司法解释也清晰阐明,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18.被告公司(开元)工作人员不存在明知九x公司在非法集资而协助其借款,更不存在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办案机关简单以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金融知识以及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是不客观的,而以此来推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明知九x公司是在非法集资而提供帮助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事实上的常识是只要能提供足值的房产做抵押,就能借到相应的借款,无论是以前还是在现在,无论是从个人还是从银行)1)被告公司(开元)和九x公司各自是法人主体,被告公司(开元)及工作人员不清楚九x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但不争的事实是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借款行为是普遍的社会现象。2)被告公司(开元)要求九x公司必须提供足值的房产做抵押,而且一直严格执行。(不见备案登记不打款)3)在给九x公司匹配的放款客户中有被告公司(开元)工作人员周x即被告公司股东及被告人高x君本人以别人名义的放款,也能证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股东不可能明知九x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用自己的钱去冒险的常识。19.认为被告公司(开元)违法犯罪的观点属于我国刑法上所摒弃的结果责任观点,不能以九合公司后来违法犯罪了,就追溯当年(-)中介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不能以九x公司“非吸”犯罪了,而中介公司获取正当业务中正当经济利益就也违法犯罪了。收取佣金和违法犯罪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关键是要看被告公司做的中介业务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规范合规、是不是以独立第三方的作用出现,是不是明知九x公司在非吸犯罪还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高x君没有协助九x公司犯罪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不可能明知九x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放任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其犯罪。在尚未还款的600多万元中(待确认),(到目前为止,经开x公司的这些放款客户一直仍居住在抵押房产中)以王x民名义的放款其实际所有人就是被告人本人。此点足以证实被告人不可能明知九x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敢用自己的钱去给九合公司放款的事实。以上所述19条是被告公司(开x运x)无罪,我本人亦无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观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认缴的资本应加速到期以偿还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转让股权的,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6条相关精神,庄某、圣天美达公司未履行()鄂019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支付义务,徐某甲于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暂未发现庄某、圣天美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徐某甲也不能提供庄某、圣天美达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裁定书可认定圣天美达公司已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未届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应当加速到期以偿还相应债权人的债务。因葛某已对圣天美达公司出资200,000元,王某已对圣天美达公司出资500,000元,且其分别认缴出资1,300,000元占比13%,故葛某应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1,100,000元范围内对()鄂019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应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800,000元范围内对()鄂019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是否发生转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股东认缴出资的责任是对公司而言,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葛某、王某为圣天美达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300,000元占比13%,认缴期限至2037年10月10日。加之徐某甲与圣天美达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时,圣天美达公司的股东为葛某、王某、庄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可视为对公司及债权人的承诺及担保,徐某甲是基于对葛某、王某、庄某作为圣天美达公司股东的高度确信和依赖才与其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葛某、王某在将其分别持有的13%公司股权转让给庄某时,没有通知圣天美达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庄某受让股权应视为对出资责任的债的加入,葛某、王某、庄某构成对圣天美达公司并存的债务承担,均需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徐某甲的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鄂01民终6016号

执行一本通-典型案例

【#国美否认拖欠惠而浦货款#,称其“要债”行为实为解决大股东格兰仕问题】4月26日早间,@国美电器 针对“#国美拖欠惠而浦货款逾8000万#元,后者宣布终止合作”一事发布声明称,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货款情况,而是惠而浦管理混乱,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惠而浦大股东为格兰仕集团相关公司,因格兰仕与国美电器合作过程中投入了与其经营能力不符的资源,造成尴尬局面。格兰仕为倒逼国美电器对其补贴不合理费用,意图通过惠而浦制造事端解决问题,此次惠而浦行为充分说明了所有问题都是大股东格兰仕制造出来的。

4月25日晚间,惠而浦发布公告称,基于国美电器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未按合同执行,长期出现延迟的情况,惠而浦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与国美电器的商务合作。公告显示,截至今年3月31日,惠而浦对国美电器应收账款余额合计8710.4万元,扣除预提折让折扣(以双方实际商定后为准)后的净应收为8235.8万元。

朋友合伙做生意的四个阶段:初期同心同德,中期同床异梦,后期同室操戈,最后同归于尽。

想要把生意做得长久,先把协议签好:

1、《出资协议》规定各股东各出多少钱,各占多少股,明确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2、《股权退出协议》公司还没有赚到钱,就要有人撤资,该怎么办?

3、《公司章程》公司只能有一个老大,不然出现分歧,无法决断;

4、《保密协议》规定股东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合伙期间如果违约,应该怎么处理?

5、《竞业协议》合伙人如果想要出去单干,如何限制,避免资源被带走,保护创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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