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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被注销后 原股东应对职工的工伤待遇负担连带责任吗?

时间:2021-08-15 08: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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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被注销后 原股东应对职工的工伤待遇负担连带责任吗?

作者:蒋峰

公司被注销前就已经有员工出现了工伤事故,但公司清算组没有支付赔偿。原有股东应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邹某英,女,

2、被告:孙某,男,原仪征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3、被告:刘某,女,原仪征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二、原告诉讼请求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邹某英手指于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某电器公司于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

6月 30日邹某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某电器公司解散时邹某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某电器公司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某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某电器公司也不可能等到邹某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

某电器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邹某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某对邹某英工伤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

四、法律事实

1、原告邹某英系某电器公司职工,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事故发生后,某电器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3、被告孙某、刘某系某电器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月 19日申请注销。

4、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某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 2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 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刘某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某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评析:

一、清算: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为终止公司而设计的清理公司债权债负关系,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解散事由--清算--终止)

二、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控股股东和董事。清算义务人的工作是这些: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清理债权债负、分配剩余财产、注销公司。

清算义务人是公司清算工作的启动者、监督者。清算组是具体执行者。先有清算义务人、再有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是清算组成员。

三、清算组的义务: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邹某英与仪征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仪征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告孙某、刘某。

第三个方面: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某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四个方面:仪征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清算义务人就是两名股东,也同时是清算组成员。它们应当启动清算工作、组成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分配余下财产、注销公司。两名股东有责任作好每项工作。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个方面:作为两名股东是应当知道公司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又应当知道被定为工伤的事、应当知道公司没有为受伤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应当知道公司要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受伤职工的赔偿款对受伤职工来说就是一笔债权。清算组在清算时要认真负责地审查好这笔赔款问题。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支付这一笔工伤赔款。

第六个方面:上诉人孙某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某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的精神原则。对此,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系某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某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某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第七个方面: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法 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结论经: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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