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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

时间:2020-12-12 09: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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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其实,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包括未到期出资,即使股东之间约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债权人不能向尚未到履行期限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例如,某公司1月成立,股东之间约定,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后履行,也就是1月。当时债权人5月生产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所以,当股东出资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无法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向其请求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相应责任的规定没有区分债权人善意或恶意,这是否属于将登记效力绝对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该款规定以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为追偿对象,请求其承担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偿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适用的是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可以对抗所有人,包括登记事项涉及的主体。即使该主体能够证明实际情形与登记记载的情形不同,在登记变更之前,不能以此对抗登记事实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记载的事实即为可以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无论对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记载的事实即为可以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无论该登记事项的实际情况如何。

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如果名义股东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恶意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依赖以创设的目的。公司制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制度的最显著特征就是股东只以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承担责任。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一个前提,就是股东已按发起人协议或认股协议的约定如实缴纳了其所认缴的出资。一旦股东出资瑕疵,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此时债权人又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直接责任时,则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会面临着质疑,原来被公司独立人格所隔开的股东与债权人就要面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究竟要如何分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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