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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几种司法认定

时间:2022-04-01 04: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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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几种司法认定

12月28日我国公司法修改,将原来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法不再对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进行具体限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但股东的出资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保障。认缴制虽然极大的促进了投资,拉动经济的增长,但是也极大削弱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在实践中,出现了虚列高额注册资本、无限制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公司,当这样的公司对外负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未至,债权人仅以该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主张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认缴期限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那么,债权人的利益真的只能等到认缴期限届至或是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才能得到维护么?笔者收集了几则实践中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如下:

案例一:唐宇与韩德水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4月25日,韩德水与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葛园公司)签订基金认购确认函,约定韩德水作为该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向御葛园投资30万元,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存续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到期日基金财产为限,计算投资者应得本金及剩余收益,并进行兑付。4月17日,韩德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的投资款。7月15日、10月17日、1月19日、4月20日,韩德水分四次收到基金分配收益各7500元。4月16日,基金认购确认函到期,韩德水并未收到御葛园公司退还的本金30万元。中铁财富公司向韩德水出具担保函,显示中铁财富公司愿就韩德水于4月17日与御葛园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总投资金额30万元,以及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及本金一年到期退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合伙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12月18日韩德水以中铁财富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于8月18日作出()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财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德水投资款本金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韩德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韩德水申请追加中铁财富公司股东朱海涛、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查韩德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过程中查明:7月12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份总数10000万股,每股金额为1元,发起人为唐宇、中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城公司);唐宇认购股份2500万股,设立时实缴首次货币出资2000万元,剩余出资额应在7月10日前缴足;中铁传媒公司认购股份500万股,出资应在7月10日前缴足;金茂城公司认购股份7000万股,出资应在7月10日前缴足。11月10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同时,申请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1月23日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金茂城公司、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铁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金茂城公司认缴7000万元,唐宇认缴2500万元,中铁传媒公司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2年7月10日。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该院于7月28日作出()京0108执异118号裁定,追加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为执行依据是()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三者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韩德水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唐宇于8月9日收到寄送上述裁定的邮件,于8月17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铁财富公司于7月12日注册成立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当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除首期出资外,剩余部分应当在7月10日前将认购股份的出资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铁财富公司于11月23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原7月10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62年7月10日的认缴出资期限,该事实表明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并未在原认购股份出资期限内补足出资,而是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又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案外第三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金茂城公司依法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韩德水申请追加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院执行部门对其追加请求予以准许,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审判决驳回唐宇的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周星与天津市弘昂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10月27日原告周星与案外人刘国平共同出资设立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1月11日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5月9日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由周星出资4.8亿元、刘国平出资3.2亿元,变更为杨宗霖出资4.08亿元、杨富出资3040万元、周道君出资160万元、杨兴伟出资3.6亿元。11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弘昂公司与金木土公司、金海公司、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津0116民初6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木土公司、金海公司连带给付弘昂公司货款848771.47元。1月3日弘昂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对金木土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金木土公司涉诉多起,其中,12月22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赣04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木土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弯子支行81×××67账户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400219.01元,因余额不足尚有599780.99元未冻结。金木土公司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800810xxx07057012账户余款为33611.25元,已被其他法院全额冻结。4月10日弘昂公司发现周星、刘国平在公司成立后并未认缴出资,申请追加周星、刘国平为被执行人。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津0116执60043号执行裁定书,6月22日一审法院冻结了周星在中国光大银行xxx×××17账户中的存款797006.67元,周星等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金木土公司资产是否可以清偿()津0116民初63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金木土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木土公司具有可以清偿被告债务的能力。金木土公司成立时,原告认缴出资额为4.8亿元,但并未实缴出资,且在5月9日金木土公司不能清偿()津0116民初63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周星、刘国平转让出资,金木土公司股东由原告、刘国平变更为杨宗霖、杨富、周道君、杨兴伟。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星原为金土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8亿元。金木土公司与弘昂公司之间的纠纷,业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未获执行。一审法院根据执行法院查封及涉及金木土公司相应案件情况,确认金木土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进行公示,并以公示作为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予以信赖的依据。周星认缴出资4.8亿元后,实际并未出资其在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应付债务,并经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他人,其行为系规避债务的行为,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周星列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吴忠市交通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合同分包纠纷案

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31日,原为兰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二级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该企业增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为大股东,认缴出资额365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其他。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合同分包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生效的()甘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7月24日立案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存款13990614元,但该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3月3日兰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甘肃百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资产清查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实物出资的南昌路及科技街的8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8处房产原值13566761元,截止目前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产,该8处房产仍由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管理、经营;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未到位增资款9326818.36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裁定追加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最终撤回异议申请。

案例四: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7月10日作出()沪7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判令库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陛腾公司支付150,000元系统开发费,并自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按照年化24%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库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陛腾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库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陛腾公司以库瓜公司股东尹文武、邢运鹏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库瓜公司于5月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尹文武、邢运鹏,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尹文武需认缴30万元邢运鹏需认缴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4月29日之前,两位股东均未出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襄阳路支行提供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显示该公司注册的银行账户从公司注册至今基本无资金往来。库瓜公司注册地址现已变为虹口区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持法院调查令分别前往虹口区社保中心和虹口区税务局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公司没有任何用工记录,没有任何个税或其它税种的申报记录,也从未缴纳过税费。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时间,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无论是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报表,还是社保中心以及税务局的查询结果,都表明库瓜公司既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无继续经营发展的可能。而两位股东对待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的现实行为表现,加上对本院寄送的追加申请书和听证传票予以拒收等事实,表明两位股东有明显的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陛腾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库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公司的股东尹文武、邢运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裁定追加尹文武、邢运鹏为()沪03执7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沪7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建议

从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的有下面几种情况:

1、出资为实物或资产的未办理移交或产权转移手续的;

2、债务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又转让股权的;

3、未实际缴纳出资导致无法经营且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

4、通过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时间且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

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全面排查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情况,在公司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及时提出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公司股东而言,认缴出资并不是规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避免在诉讼中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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