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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起诉职工腾退公房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时间:2020-09-20 01: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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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起诉职工腾退公房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作者:陶跃明 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某单位的公房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登记产权人为某单位,该房屋一栋八层,砖混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设面积1300平方米,每间单工宿舍约40平方米。该房屋建好后,为方便职工工作安排给职工使用,每月房租约30元在职工工资中扣收。,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某单位的该栋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某单位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单位遂通知职工腾退房屋,同时告知为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职工可申请公租房安置或者由某单位提供其他房源安置。协商不成,某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职工腾房。职工不同意腾房,理由:一是某单位安排居住的成套住房,职工每月支付几十元租金,属于职工福利房,应当出售给职工并由职工获得相应拆迁补偿。二是双方是不平等主体,不是合同法调整的租赁关系,而是公房租赁关系。三是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争议焦点】

某单位起诉职工腾退公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职工腾退其租住的房屋。职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陶跃明律师分析认为,某单位与职工是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某单位要求腾退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受理并判决职工腾退房屋是正确的。

第一、房屋属某单位所有,安排给职工居住,从职工工资中扣收相应房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租金低廉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但是房屋有生产用房的功能,为了方便职工工作才安排入住,并非单位的福利分房。

第三、因公共设施建设需拆迁房屋,房屋租赁关系无法延续,某单位提供了备选安置渠道,职工理应腾退房屋。

第四、拆迁房屋由产权人享有相应拆迁补偿,关于涉案房屋应出售给职工并由其享受拆迁补偿的意见不符合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

第五、某单位与职工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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