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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公司股权?若转让 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4-06-01 20: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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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公司股权?若转让 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是作为投资者的主要义务,也是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根基。基于前述法条规定,在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无论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均可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以未出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便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是否仍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本息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将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试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1、11月19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唐某与非该公司股东的罗某达成协议,唐某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40%)转让给罗某,股权转让价款350万元,由罗某分别于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以及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转让价款,另约定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双方股权变更的时间。同日,该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唐某进行前述股权转让。1月10日,唐某与罗某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备案。

2、10月15日,债权人李某与前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某向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公司以一季度为期向李某支付利息,并于12月31日前向李某清偿借款本息。但公司逾期并未清偿,尚欠李某借款本金140万元。

3、根据前述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公司股东唐某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截止时间为3月21日,该期限并未因变更股东为罗某而发生改变。

4、公司债权人李某因前述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于2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同时以公司原股东唐某、现股东罗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为唐某的代理律师,笔者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唐某与罗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唐某未实缴出资并不影响其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除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以实缴出资为条件。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并未进行特别规定,在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唐某与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唐某与罗某的约定,唐某已于1月10日履行完转让股权的全部义务,其不再是前述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应由罗某履行;

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该法条不能错误的理解为:股权转让后,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应由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本案公司章程规定,原股东唐某缴纳出资的期限应于3月21日届满,唐某在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义务已伴随股权转让给罗某而一并转移,所以唐某无需再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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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董金迪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唐某罗某股东股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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