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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院如何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时间:2023-10-07 0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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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院如何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编者按: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标准,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员工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下调的,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呢?考量的因素主要又包括哪些?今天我们通过两个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一】

3月1日,闫某入职某软件公司,约定闫某在公司开发类岗位任职,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年内,闫某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向任何直接与公司竞争的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包括以雇佣或其他方式)。

公司每月按照闫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向闫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闫某每违反一项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外,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另外,闫某、公司一致确认闫继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39元,公司已支付闫继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127484.51元。

后闫某入职该软件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双方就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闫某主张20万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下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闫某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闫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

【案例二】

魏某于7月29日入职某担保公司,双方于8月3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魏某)承诺在甲方(担保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12个月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全国范围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担保投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一年的工资总额,且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另,根据担保公司提交的魏某工资发放明细,其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是168990.99元。

后魏某入职某担保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双方就竞业限制问题涉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某表示即便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某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过高。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原则,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显示的魏某的违约程度予以综合考虑,法院认为双方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法院依据魏巍的请求酌情予以调整,认定魏某应当向担保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两个案例代表了实务中对员工要求下调违约金的两种处理方式,根据判决结果,在决定是否给予下调时,法院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法院认为,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即员工仅以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下调违约金,法院往往不予支持。

2、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金额大体相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况,那么就不属于违约金过高。

3、员工个人收入。如果在公司的收入相较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而言,并不构成对员工的财产性剥夺,且员工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则十分可观,约定的违约金并不会导致员工的生活陷入困窘,甚至不会致其现有生活水平出现显著下降。那么,法院倾向于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4、员工的主观恶意程度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比如同批劳动者集体离职,又同批入职新公司,那么可以看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员工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要求下调违约金的,往往得不到支持。另外,法院认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期间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以上可以看出,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与个案情况有很大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而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综合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进而决定是否下调。

周丽霞|金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劳动法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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