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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最高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无串通抽逃情形的有效!

时间:2023-09-01 11: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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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最高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无串通抽逃情形的有效!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应认为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不宜介入干预,在股权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万晨公司有两个股东,陈伙官(60%股权),胡升勇(40%股权)。2、现陈伙官(出让方)与胡升勇(买受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伙官以9600万元价款将其股权转让给胡升勇,万晨公司为胡升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后胡升勇未能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陈伙官诉至法院要求万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万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申2970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九民会议纪要》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关于公司为股权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出现了严重分歧:裁判观点1:()最高法民再128号裁定认为,案外人向目标公司增资,并与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对赌协议且目标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增资款项全部进入目标公司账户从而用于公司发展的,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目标公司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案外人在接受担保时并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目标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观点2:本文援引案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应认为担保有效,在股权受让人不能支付股权受让款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观点3:()最高法民申3671号裁定认为,虽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但若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其目的是为了收回股东的投资,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属变相抽逃出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实际上,《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在正式稿出台时却将该条予以删除。对于此条的删除,实务中有不同的解读:观点1:持该观点者认为,此种情况在本质上也属于公司对股东之间对赌提供担保,直接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的相关规则即可,而无需对此单独规定;观点2:持该观点者认为,此种情况与《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的情形存有很大不同,不过鉴于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对该种情况尚未达成共识、争议较大,最高院有意对此做“空白”处理,待司法实践探索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纪要规则。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情形同时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和“与公司对赌”两个问题点,《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两个问题点规则都应当兼顾。在兼顾的情况下,前者将更侧重于担保的效力,后者将更侧重于担保的可履行性。换言之,即使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则可认定担保有效,但并不意味该担保具可履行性,至于能否履行,还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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