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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时间:2021-11-09 02: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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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在本所第十一期企业法律讲堂上,笔者曾抛出这个问题,囿于时间,没有深入展开。讲座结束后,笔者重新进行了整理,本周闻道再和大家进行讨论。

「问题由来」

在笔者服务过的诸多企业中,经常遇到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尤其是在转让股东彻底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时,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转让股东通常会要求公司作为受让股东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提供资产担保。那么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转让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这需要从两个维度来进行考虑。首先,从《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角度来看,只要该等担保约定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关于担保无效的相关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其次,由于担保人是公司,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就需要讨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该等担保约定效力的影响。

「实务处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担保的,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的症结在于,如果未经前述决议程序,该担保是否有效?换而言之,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

就此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对立的裁判结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比如,在郑平凡、潘文珍诉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邦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邦奥公司作为受让股东郭丽华的担保人,向转让股东郑平凡、潘文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效?

山西高院经二审后认为,郭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投资后邦奥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且双方股权转让以后,邦奥公司成为郭丽华持有百分之百股权的一人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债权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质,无法为行为人所预期,公司资产是否能清偿债权,本身即属于市场风险的一部分,因此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损害债权人权益。故根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邦奥公司应当对郭丽华在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再审后,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此外,就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事宜,持有效观点 的还认为公司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且即使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减少。

「个人理解」

8月6日,最高法院公开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就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该《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个人认为,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的决议程序是担保生效要件,却将此作为考量担保效力的重要因素。

首先,在履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后,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有效。这也就说明,认为公司担保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而认定为无效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是认可担保的效力,如果认为公司担保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那就应该一律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而且,诚如前述,公司为股东担保与股东抽逃出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粗暴划等号。

其次,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公司的机关(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或该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因此,要确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意志,不能仅凭公司盖章,而应当看公司的机关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就是公司形成担保意思的过程。所以,未按该条履行决议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公司尚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再者,《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从内部职权划分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偶然但重要的事项,单独由某个公司员工来实施显然不妥,一般地都应当交董事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另外,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决议文件,究竟是作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理解?比如,仅有两位股东的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转让完成后,变成受让股东一人独资的公司,那么,转让股东、受让股东以及公司在载有担保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仅有的两位股东都签署并认可了该担保约定,是否可以推定公司已经形成了股东决议的合意呢?还是必须要求公司另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个人认为如有证据证明虽未形成决议文件,但相关董事或股东均已知晓并认可的,可以认定完成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最后,除了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实务中争议更大的是,公司未经内部决议为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这次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大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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