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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时间:2023-01-09 09: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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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支持?如果支持,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案例一

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给北京远通,合同还约定利率、期限等事项。同日,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绿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7月13日,安投资本、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月1日出资完毕。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孙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远通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绿能、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北京远通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绿能集团、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无需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改判安徽控股不承担责任,改判北京远通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维持绿能高科、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月1日缴付完毕。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遂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法民再301号

案例二

8月12日,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铁集团公司未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注册资本。2月2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计贰亿元)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3月24日,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该股权变更,就该次股权转让远大公司未向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对价。

因中铁物流公司结欠三个票据款项,中铁物流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中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2.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且远大公司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对价,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未向中铁物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属明知,因中铁物流公司已经被申请破产,故中铁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远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远大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集团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案涉三个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遂判决维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苏02民终1516号

案例三

某轮胎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青岛某公司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青岛某公司于10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郭某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8月,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某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9月16日,青岛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郭某不服,于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来源:()豫0811民初963号

解读

上述三个案例特有特点,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例,参考价值最高;第二个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0月刚刚发布的“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民商事典型案例”之一,在无锡地区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第三个是人民法院报的案例。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实现中有不同意见。《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一书中,将讨论的观点总结为三种:

观点一,债权人不能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理由是:(1)认缴未届期限,出让股东无出资瑕疵;(2)此项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应当知晓。

观点二,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理由是:(1)请求权基础包括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等。(2)法理上涉及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股权)债务(出资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否需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等问题。(3)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基础。(4)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则属于转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后果,也不能消灭法定的出资义务。

观点三,需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的,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理由是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对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

我们认为,以三种观点为妥。

首先,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是公示的,债权人在此公示的情况下,基于信任与公司发生交易,产生债务,其对于原股东出资具有一定的信赖义务,这种信赖在债权人与原股东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类似合同的关系。原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相当于违约,因此,债权人基于这种信赖利益,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有合理性,也没有损害原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同时向受让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信赖利益已经在原股东主体上体现,不能获得超过其产生债权时的预期利益。

其次,在股权转让后,新产生的债权,因债权人可以查询新的股东情况及其出资情况,对于原股东并无信赖利益,要求原股东承担并无合理的法律基础。

第三,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原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破坏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加速债务到期的规定,要求加速原股东出资到期,要求原股东立即承担责任。

第四,对于以公司名义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我们认为,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以受让股东为补缴义务人,但是在公司解散、破产清算中,如果受让股东的资信能力明显低于原始股东的,应当以原始股东作为义务人为原则。

徐 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件: Jason@jhr-

电话: 138061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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