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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 不

时间:2019-03-16 10: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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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 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务中,当承发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时,承包人能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之“莫志、深圳市深工程有限公司与莞市富广房地有限公司建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最高法院在肖春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案号:()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求参照合同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讲到: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这条解释逐步树立通过一项裁判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人民法院将始终高举这面旗帜,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允许当事人从不诚信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

作为利益对立的承发包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承包人无法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对承包人不利时则对发包人有利。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的审判理念,发包人则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了更高的利益,无疑会促使发包人在利益的驱动下主动违法;反之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金钱代价。

总之,作为索要工程价款的一方,在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时,应当确保非自身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辅以“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的理念,说服法院最终支持己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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