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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让人出资不实 受让方能否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时间:2019-06-11 15: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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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让人出资不实 受让方能否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本文作者:沈立律师

股权出让人出让其名下所有而股权时,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衡量股权转让金额的因素之一。若实际出资金额与股权出让人的表述存在重大差异,股权受让人是否仍需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今天的案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终230号。

​一、案情简介

曾雷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的100%的股权。根据8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曾雷已实际缴纳全部认缴出资计5000万元。

10月27日,他与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A公司股权中的70%转让给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计人民币35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华慧能公司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若调查结果与曾雷披露范围的差异超出合理范围的,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履行。

10月3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与8月31日的审计报告体现的实收资本相差高达3399万元!

但双方并停止协议履行,12月,A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12月22日至1月13日,华慧能公司分多次向曾雷银行转账,经过双方指认,其中部分钱款为股权转让价款。然而华慧能公司仅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剩余2300万元始终未予支付。

曾雷认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华慧能公司已经成为A公司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华慧能公司则认为A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严重瑕疵,其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双方各持一词,曾雷于是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慧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曾雷于2月1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雷之诉请部分成立,改判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二、法院观点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均在于华慧能公司是否应当向曾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的审计中关于A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华慧能公司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华慧能公司的权利保护内容,华慧能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作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曾雷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律师观点

股权的价值受到公司信誉、所处行业、股东构成、未来发展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股权出让方实际缴纳的公司出资额确实是影响股权价格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因素。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发现出资情况与出让人反馈不一致的,有权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后续事项与出让方进行约定,特别是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出现此等情况受让人有权终止协议履行。从查明事实可知,华慧能公司在签署协议后几天内知晓了出资不符的情况,在后续数月内未见其他协商动作而继续与曾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协议,表明其同意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

因此,本案华慧能公司败诉的关键乃其发现出资不符没有提出终止,反而积极去办理了股东变更。由此及彼,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于与股权价格存在重大关联的因素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而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说,发现影响股权价格的重大因素存在的,应及时与出让方进行交涉、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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