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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之权利探析

时间:2018-09-09 0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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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之权利探析

来源: 人民法院报-05-07

张振伟

【案情】

5月13日,刚年满9周岁的谢某在上学途中被王某驾车撞倒,当场死亡。王某驾驶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某系孤儿,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为监护人。村委会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3万余元。

【分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担任其监护人的村委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对王某和保险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村委会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村委会作为监护人,应为被监护人的权益而行使监护职责,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死亡时,其可作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只能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不能要求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办理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就具有资格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但该村委会并非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故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村委会主张赔偿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有法律依据

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监护人的村委会为其支付了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村委会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人支付医疗费的,取得受害人对加害人的债权代位求偿权;支付丧葬费,不能理解为代位求偿权,因为受害人已死亡,无法就丧葬费支出向加害人主张债权,逻辑上讲,垫付人也就不能取代受害人债权人地位。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救助受害人并处理死亡受害人的后事。)

2.村委会主张死亡赔偿金无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首先,被侵权人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的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应当为其近亲属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本案中的谢某是未成年人,其又没有亲属存在,作为监护人的村委会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值得商榷。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而村委会作为社会组织,其并非死者近亲属,又不会因死者死亡而导致其物质性收入损失。

其次,作为监护人的村委会并非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及民法的基本原则,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而不能是地方性法规的授权等。作为监护人的村委会,其系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虽能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并非经法律授权可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有关组织。(对无近亲属的死亡受害人,法律何必授权机关或其他组织主张死亡赔偿金?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赔偿。)

再次,村委会在程序法上也并非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作为监护人的村委会也并没有权利提起诉讼。

综上,我国虽然规定了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何为“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实践中应尽快完善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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