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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由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 但未通知个别股东参加会议 决议被判撤销。

时间:2023-04-07 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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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由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 但未通知个别股东参加会议 决议被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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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吉24民终388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被告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有8位,出资比例为:原告出资67万元(出资比例13.4%)、S公司出资270万元(出资比例54%),韩某(出资比例11.6%)、俞某(出资比例5.4%)、姜某(出资比例4.6%)、南某(出资比例4.6%)、金某(出资比例4.4%)、任某(出资比例2%),法定代表人为原告。4月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清算组组长。

4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员为S公司股东金某2、崔某,韩某、任某、南某、俞某2,该会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决定撤销本公司于4月29日成立的清算组,撤销原告的清算组组长职务,新任命清算组组长为崔某;委托崔某办理公司清算组备案手续……。”,该决议由金某2、韩某、任某、南某、俞某2签字、按捺手印,S公司和被告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被告公司于4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被告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编号(2224010010784)与现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编号(2224011049381)不一致。

5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公司于4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通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有效送达股东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虽然被告公司主张事先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都进行了通知,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参会通知,被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提前15日向原告送达股东会会议参会通知,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实际参会,争议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予撤销。

同时,4月27日被告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并非是基于紧急情况而召开,且该股东会决议实际决议了包括撤销原告作为清算组组长职务并重新任命清算组成员等多项公司重大事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当时的清算组组长,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其利益紧密相关,在会议召集程序出现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撤销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提出参与表决的股东份额为占77.6%,符合《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就有关通知有限公司股东召开会议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会通知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微信通知等互联网通知得以替代传统的口头通知、邮寄通知。但考虑到证据固定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还是建议通过邮寄通知为好。

2、通知对象应为全体股东,缺一不可。本文案例就是因为没有通知个别股东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3、通知发出的时间一般为股东会议召开前15天,但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除非有紧急事情需要商议,考虑到应给予参会股东充分准备时间,或者某些股东身处外地的情形,章程中不宜规定过短的提前通知时间。

4、会议地点和召开时间应在通知中明确,但《公司法》没有规定通知中必须告知会议内容。有些公司可能认为披露会议内容会增加泄露公司秘密的风险。但为了给股东足够的时间酝酿议题,提高股东会议的效率,通知中告知会议内容为妥。毕竟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较为封闭,股东也有保密义务,如确实发生泄密,公司也可追究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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