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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延误工期 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时间:2022-01-24 04: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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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延误工期 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一、名词解释

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工期延误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的施工进度与发包人批准的计划施工进度相比落后了,这时就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这一事实有改变的可能性,比如可以通过赶工措施等加快进度。另一种是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但这一事实已经无法改变了,因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此时只能根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来分析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典型案例

案 号:()潍民一终字第565号

案件名称: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4月20日,旗台一村居委会与华鲁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号住宅楼,工程地点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村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5月1日,竣工日期为4月30日,合同总价款是5252981.5元。合同4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旗台一村居委会主张6月27日主体和保温已建好,墙皮部分完成,其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华鲁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不能经过验收,所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旗台一村居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2880351元。华鲁建筑公司质证称,6月27日停工属实,但停工有四个原因,一是按合同第13页第8.1(5)的约定,发包人至今没办理施工许可证;二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是旗台一村居委会停水停电;四是主体没验收,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不认可旗台一村居委会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2880351元。

8月22日,旗台一村居委会通过EMS邮件通知华鲁建筑公司于9月6日将工程完工,但华鲁建筑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完工。9月18日,旗台一村居委会又通过EMS邮件书面通知华鲁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争议焦点

工期延误是否能成为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旗台一村居委会、被告华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需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第4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建属实,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还规定,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旗台一村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4月30日竣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催告之后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或停工的原因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解析

首先,本案由发包人发起,原告的诉求之一是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承包人延误工期。工期延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比较普遍,这与我国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管理水平较低有很大关系。但是,工期延误究竟能否成为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这需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债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的主要债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工程标的。因此,当承包人延误工期时,发包人能够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两种情况:第一,承包人迟延施工,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此种情况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即没有完成约定工程,不包括未履行次要债务;(2)经发包人催告履行,如未催告不得解除合同;(3)催告后,发包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的时间应当根据合同具体情况来确定。第二,承包人迟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况比第一种情况简单,因为发包人无须催告承包人即可解除合同,但必须满足承包人迟延施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同时符合上述两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因为发包人旗台一村居委会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华鲁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未能全部完工,并且经过发包人多次催告,其都没有在宽限期内完成施工。此外,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不能经过验收,迫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承包人也没有完成剩余的工程,承包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并且此种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来源: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供稿: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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