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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承包人拒绝修复 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时间:2022-03-27 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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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承包人拒绝修复 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名词解释

(一)概念明晰

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二)法律特征

1.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均不发生合同解除。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还不能自动解除,不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对方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4.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即合同的解除,要么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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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民提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9月10日,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丰铝业承包清华同方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中心区D19号地块的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同方大厦AB座外装饰施工工程。

9月16日,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签订《协议书》,泰丰铝业在该协议书中承诺:涉案外装饰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理与否不影响承包方施工,也不视为发包方有违约责任。在《施工许可证》办理期间,如主管部门检查,由发包方协调处理,但承包方不应以此为理由停止施工,否则承包方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页第十条第16.3款承担违约责任。

3月10日,因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AB座建设工程手续不齐全,工程监理单位中辽国际向泰丰铝业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泰丰铝业对已经进行施工的部位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本案诉讼期间,施工许可仍未办理完毕。

6月28日,因同方大厦AB座施工活动中升降机长期带病运转,玻璃幕墙未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A座顶层钢构造型属于违法肢解发包行为等原因,沈阳市浑南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清华同方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11月22日,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泰丰铝业于3月20日前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6月30日前完工。

11月25日泰丰铝业向清华同方发送《工作联系单》,书面承诺在6月20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

3月20日,市质监站向泰丰铝业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泰丰铝业整改,并注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复工后20日内整改完毕。4月5日,泰丰铝业针对市质监站提出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承诺对存在问题精心整改,做到100%自检合格后,再书面逐项报验清华同方、监理共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将最终整改情况报送给市质监站审核。4月13日,泰丰铝业制定了《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写字楼A、B座幕墙维修专项施工方案》,报送给清华同方。

5月8日、14日、16日、17日,泰丰铝业整改后制作《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南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东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北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泰丰铝业、监理单位在自检表上签字确认。整改为15660项自检项目,148项未验收合格,15512项验收合格。泰丰铝业将该部分自检表报送清华同方验收,清华同方未在自检表上签字确认。

7月9日,泰丰铝业发给清华同方工作联系函,要求清华同方审核已完工程量并支付已完产值的85%进度款。7月18日,清华同方发给泰丰铝业工作联系函,要求泰丰铝业7月25日前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

8月28日,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泰丰铝业未按双方约定工期完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通知泰丰铝业解除双方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清华同方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

9月15日,清华同方与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安装分公司签订《AB座四层以上后续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12月11日,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发出《关于撤出现场施工材料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泰丰铝业于12月26日前将仍存放于施工现场的小部分剩余施工材料(及废料)运出。

12月1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应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板面接缝处存在较大高差的有3处,磨损未磨漏的有18块,已磨漏的有16块,板缺失的有1块,密封胶破损的有6处。2、检验的342个翻窗幕墙翻窗存在螺丝松动、缺失及窗扇开启关闭不灵活、把手松动、密封条脱开、缺少锁点等现象。3、B座10层至19层存在58根竖框上错误打孔现象。4、检验的464个翻窗中,有425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水情况,部分翻窗外侧顶部没有挡水胶条,部分翻窗窗框与窗扇之间存在较大缝隙。5、检验的A座幕墙124个翻窗中有123个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缺失,1个未缺失,但向上存在变形。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清华同方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

再审的裁判结果:1.解除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于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清华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泰丰铝业工程款5,150,127元。

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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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问题。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愿解除合同。就发包人而言,合同解除之后其必须另找施工单位续建,这不仅消耗时间,还存在工程衔接问题。同一工程项目先后由两家建设单位承建,一旦工程衔接出现问题,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也会拖延工期,并且会影响发包人出售或经营使用建设工程的预期利益。对承包人来说,其也不愿解除合同。为了建设特定工程,承包人与一系列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发生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会导致其他相关合同关系的终止和随之而来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比如承包人为了建设某工程订购了专用材料,合同一旦解除,很多材料是专门为该工程而制作,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得不解除合同。本案即是这样的例子。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清华同方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最高院提交了一份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取得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1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为本案新的证据。该份证据的内容直接针对涉案工程质量,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确为清华同方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取得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泰丰铝业称,其在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中没有就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可该报告。对此,最高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鉴定结论认定了涉案工程在“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安装质量”、“幕墙翻窗安装质量”、“幕墙竖框打孔”、“幕墙漏水”、“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板缺失”五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在泰丰铝业对该鉴定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确认。

另,从市质检站向泰丰铝业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内容看,市质检站指出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玻璃副框粘接宽度与设计不符”、“部分固定竖框螺栓缺失”、“部分垫片有锈蚀”、“部分横竖框有偏斜”、“部分翻窗无风撑”、“部分铝复合板拼缝不齐”六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且要求泰丰铝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市质检站。该通知单另注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复工后二十日均整改完毕”。4月5日,泰丰铝业向市质检站作出书面《整改方案》,承诺“精心整改,做到100%自验合格后,再书面逐项报验甲方、监理共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将最终整改情况报送贵站审核。”经泰丰铝业整改,5月8日、14日、16日、17日,6月16日泰丰铝业制作了《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南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东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北立面泰丰维修自荐表》,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148项未验收合格,15512项验收合格,泰丰铝业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清华同方未签字确认。且,泰丰铝业也未按照市质检站的要求向市质检站书面报送整改结果。基于此,结合前述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最高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可以证实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尽管其已自行进行了整改,但依然存在未整改完毕的项目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

对于泰丰铝业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质监站于3月20日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泰丰铝业在复工后的20日整改完毕并报市质监站。但事实上,泰丰铝业自4月初复工,直至8月解除合同仍没有整改完毕。而且其在5月8日至17日的多份维修自检表中自认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仍有148项未验收合格。根据8月6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泰丰铝业承认“对于质监站提出的六项整改问题,其中仅有一项竖框尺寸偏差问题没有整改合格”,并“承认竖框尺寸偏差是质量问题,此问题整改存在困难”。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泰丰铝业对市质监站以及此前清华同方多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拒绝修复的行为。不仅如此,根据12月1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除市质监站提出的质量问题外,至合同解除时该工程还存在五大方面质量问题,而这些工程均是在市质监站提出整改之前就已施工的工程。因此,泰丰铝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长期未予修复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清华同方基于泰丰铝业存在的违约行为,亦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泰丰铝业存在未按期完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清华同方据此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条 第二款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来源 | 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供稿 | 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编辑 | 唐芳

责编| 戴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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