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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时间:2019-07-20 0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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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案例要旨

1. 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再字第18号,何建华与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文章作者:陈建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再字第18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一、基本案情4月19日,何建华通过竞拍以291万元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相应股权,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聚力源公司。何建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由于某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7月24日,聚力源公司在未通知何建华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就公司增资以及吸收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5月17日,何建华以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聚力源公司则以何建华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诉讼等为由提出抗辩。二、审判过程一审:8月5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华通过竞拍取得聚力源公司股权,但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其股东资格具有瑕疵,尚不能单独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确认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何建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何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受让股权已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属于聚力源公司合法股东,聚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未依法通知其参加,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何建华通过竞拍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已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工商变更登记需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实施,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何建华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聚力源公司明知何建华受让股权成为股权实际享有人,即便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也有义务保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聚力源公司没有通知何建华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相关决议应确认无效。嘉兴中院遂于8月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聚力源公司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抗诉:聚力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取得股东身份不仅需要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更有赖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何建华虽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因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还不具备股东身份,基于合同相对性可享有相应债权,却不享有股东权利,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并不违法。再审:再审庭审中,聚力源公司补充申诉理由称:即使确认何建华的股东身份,应当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而未通知,也仅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而不是决议内容违法。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何建华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间,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努力促成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方达成和解,经聚力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公司大股东以合理价位受让了何建华竞拍所得股权,何建华退出公司。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三、法院评论本案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但因案件类型比较新,公司法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司法解释,故在法律适用上尚存不少争议,相关冋题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试作粗浅阐释。(一)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何建华是否具有聚力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成为适格原告,是一个前提问题,也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从事实看,何建华通过法定公开市场以竞拍方式受让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无效事由。但是,何建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是客观事实,检察机关及聚力源公司正是以此作为主要理由否认其股东身份,进而主张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无需通知其参加。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实际上,在股东身份认定问题上,存在着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切实贯彻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确认股东身份要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尊重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等表面证据的公信力,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由于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就不存在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一般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等外观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并非识别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本案中,何建华受让股权后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就事实而言,其依法受让股权,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已具备聚力源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对此,聚力源公司完全知情,依规定也有义务承认何建华的股东身份并将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无论如何,由于本案纯粹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故聚力源公司以何建华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无法予以采信。(二)股东会召集程序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界限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聚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并未通知何建华出席,显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实践中颇有争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认定无效;而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何建华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疑隐含决议内容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重要理由之一是聚力源公司未保障何建华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实质上也是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聚力源公司在诉讼中则提出,即使确认何建华的股东身份,未通知其出席股东会也仅属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何建华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由于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对其确认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就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一般而言,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权人、通知的方式方法、时间及内容等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既然通知的对象是全体股东,那就具有强制性,是否需要通知每一位股东已不言而喻,并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才属于程序范畴。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至少已经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情况;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则并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权利救济途径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并且为此设定60日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知情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稳定性。但是,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到会股东如果相互串通,商定将作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60日前甚至更早,就直接剥夺了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掩护下“合法”侵犯未到会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若简单定性为召集程序违法,显然不利于救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最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虽然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根据出资金额而定,但股东相互间仍具有一定人身信任关系,出资比例不大的股东基于人合性所享有的权利仍然不可忽视。比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权实际上就是基于人合性特征而产生,应予切实保护,在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前通知全体股东就是重要方面。本案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恰恰就是公司增资,尽管除何建华外的其余股东已悉数到会并一致通过了吸收新股东且由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所代表的表决权也已超过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分之二比例,但是,如果通知何建华到会并行使表决权,他就有可能行使对增资部分的优先认缴权,那么最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能就与本案决议完全不同,聚力源公司的股权格局可能就会改观;而未通知其到会,则直接剥夺其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从而更使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甚至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都蒙上阴影。(三)案件解决的途径与方式如前所述,在确认何建华股东身份的基础上,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不能简单认定为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本案股东会决议应当确认无效。但需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往往涉及公司内外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判决宣告决议无效,会给业已稳定的诸多社会关系带来一定困扰,进而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秩序。本案诉讼中,聚力源公司也曾多次反映,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公司后续已实施一系列行为,如果确认决议无效,将直接动摇公司结构与经营的稳定性,甚至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存续。无论法律事由如何,若因一纸判决阻碍企业发展甚至搞垮企业,社会效果显然不好,最终损害的也是包括何建华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慎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毕竟兼具资合与人合特征,一旦相关方丧失信任,那么即便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前景仍然堪忧。因此,本案若以硬性方式处理,无论如何判决,当事人其实都面临两败俱伤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赢家。有学者经过现实与历史的考察后指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易货取财——通过和平交易而非武力夺取的方式增加财富和提高生活水平是西方近180年来最大的社会发明——商人这种特定的职业定位注定其必然宽容处世。正因如此,商人间就更易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商事审判更具有柔性化的可能。那么,本案能否找到一条柔性化的解决路径呢?一般而言,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诉讼案件不适宜采用调解等柔性方式,本案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按通常理解只适宜作硬性判决。但笔者认为也不能绝对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外,对其他确认之诉并未明文禁止适用调解。当然,实践中就合同效力确认诉讼,如果认定合同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定无效事由,则不适用调解,这一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应同样适用。然而,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构造具有相对封闭性,许多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只是与公司内部关系相关,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机械地排除调解方式在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的适用。如前所述,本案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股东会决议内容也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且,除何建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外,其他股东均已参加并在表决时都对决议投了赞成票,据此,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宜采用柔性化的和平方式解决纷争。基于这一考虑,再审在查清事实、明确法律适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最终促成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和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各方都表示满意,达到了双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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