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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时间:2022-01-28 08: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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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我们大家都是成长在一个有法的社会里。如果我们这个社会没有了法,那你会想像这个社会还会有“秩序”一词吗?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参考篇1

试析心理疏导在检察信访接待工作中的运用

论文摘要检察信访接待工作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观察社情民意的窗口,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形式和渠道,也是检察机关获取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的第一通道。当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凸显期、刑事案件的高发期,群体性事件、涉检信访形势依然严峻,如何开拓思路,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处理涉检信访、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实践证明,在检察信访工作中适当运用心理学知识,能够使群众的诉求顺畅表达,情绪得到有效疏导,从而提高息诉罢访的质量和效果。

论文关键词心理疏导检察信访依据

一、心理疏导在检察信访工作中的应用空间

心理疏导,是通过解释、说明、同情、支持和理解,运用语言的沟通方式,改变或改善有心理问题人员的认知、信念、情感、态度和行为,达到降低、解除不良心理状态的目的。心理疏导可适用于各级信访中的来访者,即通过心理疏导舒缓来访人的心理困惑,减少焦虑、抑郁、恐慌及其他不良心理状态,改善来访人不恰当的行为,引导他们以合适的方式和良好的心理状态来面对压力、处理问题和适应生活。

在经常来访的信访人中,有一部分是因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掌握政策不平衡等原因,致使其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而信访,也有一部分是因为信访人的心理症结甚至心理障碍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疏导所致,这种现象在一些老上访户身上比较常见。虽然他们的情绪反应较为激烈,但他们情绪化的言行表现是与某些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客观事件相联系的,是正常的行为反应,是能通过心理疏导加以化解的。据某区信访部门统计,重信重访的老上访户中约有80%具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和症结,这种现状为在息诉罢访中引入心理疏导提供了应用空间。

二、在检察信访工作中应用心理疏导的依据

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上述规定为在检察信访工作中引入心理咨询技术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人们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健全心理咨询网络,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上述指导思想,不仅是我们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法宝,也是做好当前检察信访工作的法宝,更为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实践证明,认真分析和掌握信访人的不同心理状态,有助于揭示产生信访活动的动机和真正原因,找准问题的症结;有助于针对不同的心理反映,采取不同的方法,做好思想工作;有助于正确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研究信访人的心态,是做好检察信访工作的前提。

三、在检察信访工作中应用心理疏导方法简介

在检察信访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信访接待人员未受过专门的培训,凭个体摸索、领会和积累的经验进行接待,不注意或不善于运用接访技巧和方法,导致接访质量和效果参差不齐,影响了息诉罢访的效果,集中表现为:(1)不注意倾听;(2)不注意非语言交流;(3)不注意提问的技巧;(4)不注意语音、语调的控制;(5)不注意说服教育的方式方法等。

克服和解决上述问题需要综合培训,其中包括学习心理学,将心理学知识应用于信访接待工作中,了解来访者真实的意图,洞悉其所思所想,从而有利于对症进言,有利于提高息诉罢访的效果。

1.学会倾听。

信访接待人员的倾听,不仅能了解来访者诉求的具体内容及情绪表现,而且也能使来访者的消极情绪得以释放和宣泄,前者是成功进行心理疏导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本身就是心理疏导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一看似简单的方式做起来并不容易,它既要求接访者认真关注来访者的语气语调、表情神态,同时也要了解来访者的文化程度、语言表达能力等,倾听并不仅仅是被动地记录事实与听取来访者谈话的过程,它也是一个主动引导、积极思考甚至与来访者形成情感互动的过程。

倾听要求接访人员全神贯注地听取来访者的表达,不仅用耳听,更要用心去感受、理解。倾听的方式和质量直接决定着沟通的效果,一个懂得倾听并善于鼓励别人倾诉的接访者更容易得到来访人的好感和信任。因此,学会倾听不仅是尊重来访者的表现,也是做好接访工作很重要的一环。首先,要做好倾听的准备,做到彻底的清醒、警觉和注意集中,可以通过身势来表达关注。同时对来访者的个体差异要有充分的觉察,以适应每位来访者个人需要和偏好。好的倾听,不要过早地打断来访者的谈话,要适应来访者的语速和停顿;要理解来访者言语的大背景,寻找其中的重点和意义,做到一边听,一边吸收其所有有关的情感、想法及行为,而不是仅仅注意来访者讲话的内容;在未充分听清以前,不要做过多的评判,要保持客观性,不过分地认同来访者的内容和情绪;不要总是设计着对来访者作出反应而忽略来访者的谈话;更不能根据自己的偏见和成见,先入为主地去听自己期望或想听到的东西。学会倾听,会使来访人感觉到检察信访工作是正规的,他们的陈述是会受到重视的。

2.发现心理定势。

心理定势是人们在与特定对象发生认知、行为和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存在的一种心理上的准备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在人的认知和情绪活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会影响人们的信息接收、态度变化及行为举止,使人不自觉地沿着一定方向或模式去感知事物、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心理定势是一种心理活动的倾向,是接受者接受前的精神和心理准备状态,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指向性和目的性,这种状态决定了后继心理活动的方向和进程,也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具有顽固性,一般不能轻易被改变。

每一位来访者都生活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因文化修养、知识水平、思维习惯以及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心理定势。有资料表明,当同一教育思想被散发出去以后,在个性鲜明的接受者心目中,有的被接受而发生共鸣,并达到你所期待的效果;有的则被排斥在外甚至视而不见,这正是心理定势自主发挥作用的客观结果。在信访接待工作中,常常会发生因来访人的心理定势厚重而影响接待效果的情况。对于接访人员来说,同样的问题,对存在不同心理定势的来访人,处理的方式也不同,若方法欠妥,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因此,认真分析研究来访人的心态,是做好检察信访接待工作的前提。

3.学会疏导。

对于一些上访老户,他们的诉求基本上是一些“无法律依据”的要求。他们生活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下,但并不具有从法律的立场出发来思考和认识社会的习惯和能力。对此种需求,可予以心理干预,通过矫治其不正常的心理障碍,使其转变认识,由不认同到认同,从而达到息诉罢访。首先,要建立友好关系。接访人员在接访中要消除来访者的敌意和对抗情绪,让来访者有一个没有偏见、相对平和的心态来与接访人员交流,让其觉得接访人是一个可以倾诉的朋友,增强来访人解决问题的自信心。其次,要寻找问题核心。接访人员在接访时不能主观臆断,应努力与来访人合作,帮助其查明心理障碍、心理危机、缠访动机、信访需求,找出问题的焦点和诱发因素。最后,要制定解决方案。积极引导来访人主动、轻松地听取接访人的解答和疏导,鼓励来访人对接访人的讲解、处理方法等提出不同的意见,通过深入交流,使其认识到缠访博弈的零效率,从而息诉罢访。

四、心理疏导在检察信访工作中的应用前景

心理学知识是人际交往中普遍适用的规律,它能使我们能从表面现象深入到人的内心深处,以便准确、快速地把握问题的关键。将心理学知识有意识地运用到检察信访工作中,标志着接访理念的转变,这就意味着接访工作不只是简单的谈心和劝阻,它要求接访者必须研究来访人的心理活动及其变化规律,掌握来访人的来访背景、认知情况和真正意图,从更深、更直接的心理层面解决来访人的心理困惑,使来访人真正息诉罢访。

目前,心理学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接待人员在接待过程中自觉运用心理学知识,融接待交谈与心理沟通为一体,对一般来访者进行心理疏导;一种是邀请检察系统之外的心理学专业人员参与信访接待,主要是针对有严重心理疾病的来访者。

将心理学知识引入检察信访工作,是将法学和心理学两个学科进行有机结合的尝试,有利于提高检察信访接待水平。但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心理疏导作用的有限性,如:心理疏导不能为来访人直接解决具体的问题或困难,也不能为来访人的重大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心理疏导仅仅是信访接待的一种方式方法。

因此,在检察信访工作中,不能机械、刻板地套用心理疏导技术,要正确把握信访问题的实质与核心,灵活运用心理疏导技术,结合协商、调解、司法救助等多种途径,共同化解矛盾,最终达到息诉罢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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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参考篇2

试论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与成立要件

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某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部门法。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笔者从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以及成立要件两方面试论被害人承诺的意义。

法律格言:“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这句古老的格言或许是被害人承诺最纯朴的表述。换言之,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法学研究》,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第1期,第84页。]正确全面的认识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持正确方向的保证,并且为准确把握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也是实践所必须的。

一、被害人承诺制度的法理基础

被害人承诺正当化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都有体现。存在基础:首先是社会方面;其次在于刑法本身的性质。社会方面的原因在于个人对其所享有权利的苏醒以及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所导致的社会形态的转变。而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对被害人承诺存在的合理性的外部证成。

1.在封建社会时期,刑法所表现出来的威权主义,法律家长主义在这一社会时期也由于过于极端而严重的限制了个人权利。

国家的权力犹如触角一般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私权利得不到基本保护,更不用说公民对其私权利的处置,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也犹如海市蜃楼般虚幻。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其受雇请,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国家和社会对待权利的态度不同,那么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也就不同。相反,现代社会在朝着权利本位发展的道路上,对于个人私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古代社会所无法比拟的。法国大革命颁布的《权利宣言》倡导的“天赋人权”思想对于大众的民智开启的意义非凡,公民对于自身权利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而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尊重即是个人权利舒展所必须。“现代法治国的本质即是对私权利的尊重,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防止因公权力的扩张导致对私权利的侵犯。”[.《东方法学》,李希慧、姚龙兵,《论我国刑法中被害人承诺》,第期,第59页。]由此可见,社会形态的变化足以致使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理由的增强。

2.法律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划分为私法与公法。

刑法由于国家公权力的涉入,毫无疑问属于公法的范畴。首先,现代社会法律对自由的保护已为共识。经过古典刑法学派对个人自由的倡导到后来对自由的有所限制,这个变化的过程都未远离刑法对自由的保护的宗旨。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著述中:“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被害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处分属于被害人的自由,当然这种自由并非是绝对。因此这种对自己权益进行处分的自由理所当然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其次,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谦抑性也是被害人承诺正当性的支持理由之一。理由在于,刑法在现代社会应当具有内敛的性格,是国家保护法益和维持秩序的最后手段。在利用其他手段或者其他部门法能够到达保护法益、维持秩序的效果时就不能将刑法派上用场。刑法应当体现谦抑、宽容精神。

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是市民社会孕育的成果,它是市民表达和行使自由的途径和试金石;[.《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潘庸鲁,《关于被害人承诺有限性之正当性根据考量》,第4期,第56页。]刑法对自由的保护与其自身的谦抑性都是被害人承诺的法理依据。有了社会与刑法本身性质两个方面的证成基础,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也就能在现代社会公权与私权博弈中立足。

二、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

被害人承诺实质是被害人自由地行使决定权以及放弃刑法对其法益的保护。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有效就必须出于有辨识能力人,明确认识并表达出放弃刑法对其的保护,进而被害人承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的主体必须具有承诺能力。

考察被害人是否具有承诺能力主要从其年龄与精神状况来判断。我国刑法规定,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作出的伤害自己生命的承诺显然是无效的。首先,从形式上看,被害人的承诺关键在于被害人否具有认识和判断的能力,进而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有效承诺。其次,承诺须由享有法益的主体作出,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例如,被害人承诺行为人损害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追究,事实上被害人并不享有作出承诺的资格。

2.承诺的对象必须适当。

对象适当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益问题;其次是承诺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方式?在法益上如前文所述须是由被害人自身所享有的能够承诺的法益,在法律家长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个人的生命权是不能被承诺的。其次,在被害人承诺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就保护私权利的角度来说,被害人承诺对于结果和行为方式应当两者兼具。对结果的承诺是被害人对其所享有法益处分的表现,而行为方式也应当得到承诺的理由在于,行为方式的变化可能导致结果的变化。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持严格主义的立场。

3.承诺的时间。

理论界对于有效的承诺的存在时间的问题上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诺至迟须在加害人行为时有效存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承诺若在结果出现时也是有效的。基于上文中承诺的对象应当对行为的结果与行为方式都所明确承诺,笔者赞成承诺可以在结果出现时即是有效。

4.被害人承诺的主观要件。

这一成立要件中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作出承诺的被害人的主观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哄骗、胁迫等原因作出承诺,那么这种承诺就是无效的承诺。其次,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承诺的主观要求,“行为人只有对被害人作出的承诺有明确的认识,才能使其侵害行为建立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之上,从而为其正当性确立根据。”[.《法学杂志》,张建军,《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定位与司法适用》,第3期,第106页。]如果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那么其侵害行为与其最终阻却犯罪成立直接则缺乏因果关系而应当以犯罪论处。

被害人承诺正当性在当代社会的意义与在近代社会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在把握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之上正确认识其成立要件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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