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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股东发放信用贷款 银行为股东发放贷款的风险

时间:2022-11-21 19: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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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股东发放信用贷款 银行为股东发放贷款的风险

为了贷款胆“大”了!东莞某科技公司通过相互开票的形式虚增营收46.97亿!

原来,在-期间,该公司为了增加银行融资和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要求,采用相互开票的形式来虚增收入和成本,但这些开票均是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实质的。

在一些律师辩护中,认为这种虚开和虚受,没有导致税款流失,所以不能列为虚开发票罪,应该免于刑法处罚,在一些案例中也获得了支持。

小编不能苟同律师的这些看法,因为这么大金额的虚开,往往背后会有更大的违法事实。

1、比如银行看其公司流水好,那么给予了贷款,但这种基于虚假数据的贷款,本身就是一种欺骗,可能会导致贷款归还不了等后果。

2、如果涉及上市公司,那么可能会误导大量股民,让股民遭受损失。

只能说,在实务中,类似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况,笔者就曾遇到一个老板,自己注册了3家公司,循环开票,还号称一直这样做,还没有遇到风险,胆子也就够大的。

但无论如何,如果中间有涉及税款流失,那一定就跑不掉的了。

今天与几位朋友聊天,说起成为“失信企业家”的事情。总有一种感觉不吐不快。

银行贷款变成死账算不算银行“失信”?好像不算!因为银行是损失的一方。但现实是银行是“付出得不到回报”,没错吧?

但企业为何“付出得不到回报”就是失信呢?

我曾经获知,银行有法定“保证金”,即便破产,只要“保证金”存在,保证能够“部分兑现”存户存款,银行破产并不需要承担“失信”责任。

这在很多战乱期间都会看到这种现象。

企业是否也可以设计法定“保证金”?

但好像不行,企业的很多贷款需要法人代表或者股东“担保”。这就是企业家成为“失信人员”的关键所在。

但问题是,“失信”指有能力而不还款者,并非“无能力”而不还款者。

对于那些用于生活费用的借款,可以认定为“有能力”还款,而对于那些用于企业经营的借贷不能理解为“有能力”还款。

因为,生活费用可以通过降低生活品质还款,而动则成千上亿的借贷让一个失去企业的人还款,这显然不可能。

一味把这些企业家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有意义吗?

请大家讨论?

同样的套路银行贷款,提薪、增加分红,股东大幅减持!公司与个人钱财转移,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最后一屁股银行债,申请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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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上躺着7亿多现金,为何还向银行借款8000万?同兴环保这样回应…

守望五年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被告人一审判有罪。

世界上“最悲催”的“诈骗犯”,一分钱没拿,还为“诈骗”一事,背负几千万债务。

被告人所在单位属于省级林业龙头企业,在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政策性贷款时,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基础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以管理人身份在部分虚假资料中被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审批,但单位取得的贷款的原因是他人及股东提供担保,与虚假资料并无多大关联。单位取得贷款后,大部分贷款被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挪作他用,被告人未占有分文。因与法定代表人经营理念存在分歧,被告人低价转让股权后离开了该单位。在其离开单位前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申报了贴息并得到了财政部门数百万元的贴息,但被告人没有带走任何贴息款项。

五年前,司法机关以被告人骗取贴息款涉嫌诈骗罪为由将被告人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后被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补期间,公安机关为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4年多时间后,检察机关突然将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决定将被告人逮捕收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属于省级林业龙头企业,单位向农发行申请贷款所依据的条件是担保人的担保,并没有借助虚假资料,本案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农发行向其单位发放政策性贷款后,单位有权取得财政贴息补贴,被告人所在单位没有专款专用农发行贷款,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因该单位没有进行挥霍性消费,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单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同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即便本案能以犯罪论处,在被告人单位已经可以获取财政贴息补贴时,被告人不但没有抬高股权转让价格,反而低价转让股权,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离开单位时不仅没有带走任何财产,反而承担数千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说明被告人在客观上也缺乏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还从管辖、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发表了意见。

令人遗憾的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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