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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事后出具利息承诺函 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日期

时间:2023-05-04 12: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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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事后出具利息承诺函 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日期

案情:

甲于11月6日从乙处借款30000元,3月2日再次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有利息。8月10日,甲给乙出具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的书面材料。后乙方因甲方不支付借款及利息,于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

争议焦点:

对于利息的支付起算日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借款利息从两次不同的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是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很清楚,可明确确定;借款人甲承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其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对借款行为的事后追认,支付利息是对原借款行为的补充,故应从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计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承诺函没有明确利息从何时起计算,借款利息应从支付利息的承诺函出具之日起计付。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承诺函的出具构成独立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合法行为,甲出具支付利息的承诺函,在函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强制性规定,乙方接受,应视为甲、乙双方的合意一致,产生法律拘束力;

二是承诺函的内容从出具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思维习惯。《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甲、乙之间的借款行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这既符合双方当时的意愿,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且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在甲方出具愿意承担利息的承诺函后,认定从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既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函件内容的认可,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尊重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习惯;

三是承诺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法的一般原理,法通常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甲在承诺函中的表示只是同意按月息1.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推导不出甲有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应按文义从函件出具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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