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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侵权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

时间:2024-03-23 03:5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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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侵权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等八人运送高压配电屏设备,其中两名劳动者在运送途中拾起自车厢内滑落的三块铜接板,放置于路旁,但用人单位未调查核实,未经法定部门的有效认定,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劳动者存在盗窃行为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引发劳动争议,但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相应证据证明,显然无效,故用人单位应恢复与八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

【关键词】

民事辞退争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举证责任过错不利法律后果恢复劳动关系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华盛公司(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安排公司职工黄照明等八人(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黄宗壁、周晓东、王成兴、冯海洪)参加公司总厂粉磨站的六个高压配电屏拆卸装车工作。黄照明等八名职工按要求将拆卸的高压配电屏装车运送至公司分厂。由王成兴驾车,黄照明、黄宗壁骑乘摩托车在后,其余五人坐在车内,同时华盛公司又派职工麦永良骑车监督。在运送过程中,麦永良发现黄照明、黄宗壁将三块配电屏铜接板自路中拾起放置于路边。麦永良询问情况后,随即将情况报告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认为黄照明等八名职工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遂作出开除处理决定。黄照明等八名职工不服华盛公司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华盛公司处理决定;华盛公司恢复与黄照明等八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

华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效。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因怀疑劳动者有盗窃行为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与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有过错,未能举证证明时,用人单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华盛公司的处理决定;华盛公司与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冯海洪、周晓东、黄宗壁、王成兴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其自11月11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义务补发黄照明等八人开除后的工资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华盛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效,不予恢复与黄照明等八人的劳动关系和补发开除后的工资。

冯海洪辩称:在运送配电屏的过程中,其坐在运送车驾驶室内,对车厢里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华盛公司认为其伙同其他七人盗窃公司财产无事实依据。

黄照明等七人辩称:其受华盛公司指派,在规定的时间、路程及设备管理人跟随监控的情况下运送配电屏。在运送途中发现配电屏的铜接板掉落而及时捡起,属正常的工序,系对工作极端负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盛公司要求黄照明等八名职工运送高压配电屏设备,其中黄照明、黄宗壁在途中拾起自车厢内滑落的三块铜接板,放置于路旁,但华盛公司未调查核实,且未经法定部门的有效认定,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黄照明等八名职工同谋作案、盗窃公司财物,给予开除出厂处理。华盛公司的开除处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显属无效。因此,华盛公司应恢复与黄照明等八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诉黄照明等辞退争议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承担主体(C0502030111)

【案号】()三亚民二终字第28号

【案由】辞退争议

【判决日期】09月18日

【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案件劳动者胜诉百例》()收录

【检索码】L0306172+2HISY++0408E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梁朝尹合欢梁泽

【上诉人】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黄宗壁周晓东王成兴冯海洪(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于江涛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荔枝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照明,男,54岁,汉族,广东省人,现住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为4604080405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新,男,33岁,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0011975070710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仁,男,32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0011976100507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男,32岁,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0011976091610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壁,男,45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2001963032305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东,男,35岁,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0011973022710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兴,男,43岁,汉族,四川省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513022196511264998。

委托代理人:黄照明,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洪,男,39岁,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60200196907080533。

上诉人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冯海洪、黄宗壁、周晓东、王成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城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孙定华,被上诉人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黄宗壁、周晓东、冯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开除是用人单位对违法、违纪的职工给予勒令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行为,用人单位应提出劳动者在违法、违纪事实上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作。8名被上诉人运送华盛公司的高压配电屏设备,其中被上诉人黄照明、黄宗壁在途中拾起从车厢内滑落的3块铜接板,放在路边,但华盛公司没有调查核实,未经法定部门的有效认定,便作出三华盛字[]37号《关于对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冯海洪、周晓东、黄宗壁、王成兴八人盗窃配电屏铜接板事件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7号处理决定),认定8名被上诉人同谋作案、盗窃公司财物,给予开除出厂处理。华盛公司的开除处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显属无效,应恢复8名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补发其从11月11日至恢复工作期间工资。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华盛公司三华盛字[]37号《关于对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冯海洪、周晓东、黄宗壁、王成兴八人盗窃配电屏铜接板事件的处理决定》。二、华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黄照明、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冯海洪、周晓东、黄宗壁、王成兴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其自11月11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三、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800元由华盛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撤销华盛公司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是错误。11月3日,8名被上诉人受华盛公司指派,到粉磨站拆迁高压配电屏装车运往分厂。装车时经华盛公司机电车间副主任王先雄检查,配电屏完好无损。汽车行至分厂公路砖厂路段时,跟车的麦永良发现,被上诉人黄照明正在路边捡拾3块配电屏铜接板。经过调查确认,8名被上诉人共同盗窃华盛公司的财物。依据《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去年搬迁期间颁发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规定,华盛公司对8名被上诉人作出三华盛字[]37号开除决定。该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华盛公司对8名被上诉人除名后没有义务补发开除后的工资。8名被上诉人盗窃公司财物,已违反了华盛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公司有关规定,8名被上诉人被开除后向华盛公司索取被开除后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损害了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华盛公司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有效,不予恢复华盛公司与8名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补发被上诉人开除后的工资;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由8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冯海洪辩称,在运送配电屏过程中,其坐在运送车驾驶室里,对车厢里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华盛公司认为其伙同其他被上诉人盗窃公司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其他七名被上诉人辩称,其受华盛公司指派,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路程和有设备管理人跟踪监控的情况下运送配电屏。在途中发现配电屏的铜接板掉落而及时捡起,是正常的工序,是对工作极端负责的行为。华盛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盗窃公司财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1月3日,华盛公司安排本公司职工即8名被上诉人,参加公司总厂粉磨站的6个高压配电屏拆卸装车工作。当日下午5时左右,8名被上诉人按华盛公司的要求,将拆卸的高压配电屏装车运送往公司分厂。由王成兴驾车,冯海洪、周晓东、王国新、王冠仁、陈永坐车,黄照明、黄宗壁骑摩托车在后跟车,华盛公司另一职工麦永良也骑摩托车随后监督。在运送过程中,骑车在后的麦永良发现,黄照明、黄宗壁把3块配电屏铜接板从路中拾起放在路边。麦永良赶上,责问黄照明、黄宗壁是否8人合伙盗窃公司财物,黄照明、黄宗壁当即否认,反映是因道路颠簸,车厢后没有栏板,3块配电屏的铜接板从车厢内掉下,其拾起放在路边是保护公司财产。随即麦永良将情况报告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认为此现象并非偶然发生,8名被上诉人具有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于11月9日作出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以8名被上诉人同谋作案盗窃公司财物为由,给予开除出厂处理。8名被上诉人不服,于11月19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是:一、撤回华盛公司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恢复8名被上诉人与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华盛公司补偿8名被上诉人从11月10日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1月7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二、华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予8名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按原岗位安排工作,补发8名被上诉人自11月11日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三、仲裁费800元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1月22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有效。

另查明,8名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分别为:黄照明1570元、王国新1260元、王冠仁1260元、陈永1260元、冯海洪1260元、周晓东1260元、黄宗壁1260元、王成兴8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三华盛字[]37号文、职工奖惩条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名被上诉人在运送华盛公司的高压配电屏设备时是否有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华盛公司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实为解除其与8名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华盛公司解除其与8名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应举出8名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违纪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8名被上诉人合谋私自拆卸高压配电屏的3块铜接板,乘跟车人员不注意时丢下车,然后由黄照明、黄宗壁拾起占为己有的事实;8名被上诉人又对华盛公司认定其具有盗窃行为一直持有异议。因此,华盛公司既未调查核实事情发生经过,又未经法定部门的有效认定,便主张8名被上诉人同谋作案、盗窃公司财物,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解除与8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效,理应恢复8名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补发其从11月11日至恢复工作期间工资。华盛公司上诉主张8名被上诉人共同盗窃公司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确认三华盛字[]37号处理决定有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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