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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游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旅游期间因洪水致死的后果(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

时间:2022-06-04 12: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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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游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旅游期间因洪水致死的后果(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

【审判规则】

旅游参与者未经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进入未经开发经营的景区进行户外自助游的,表明旅游参与者自愿承担户外自助游本身存在的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危险,故因洪水造成的参与者死亡后果,应当由旅游参与者自行承担。旅游信息发布者,仅表明出行意向,未作任何具体出行安排的,与其他旅游参与者相同,仅存在彼此之间相互救助的道德义务,无任何法律义务,对旅游参与者因洪水致死的结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户外自助游意外事故风险自负旅游信息发布者出行意向出行安排道德义务法律义务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7月,原重庆行健户外运动店店主谭超在网上发布至潭獐峡旅游的信息,重庆、万州等地的三十五人表示自愿参与本次活动。旅游时,周太平带领上述三十五人从万州区梨树乡龙头村老湾前往潭獐峡落子地河坝,在未经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此进行漂流并向云阳方向前进。漂流至云阳县龙窟峡境内时,上述三十五人遭遇洪水,导致包括谭超在内的十九人死亡。经查明,龙窟峡、火山峡、藏龙峡均为云阳县三峡自然风景区,火山峡系由河龙电力公司(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另外,遭遇洪水的云阳龙窟峡并未进行盈利性开放。

吴大敏以其亲属参加谭超组织的旅游时在龙窟峡景区遭遇洪水丧生,谭超作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应当对该次活动的危险性及各类突发危险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在未作充分的准备下前往龙窟峡旅游,致十九人遇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谭超本人亦在此次事故中遇难,其遗产继承人谭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旅游局(云阳县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泥溪乡政府(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盲目开发自然旅游资源,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连带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超的继承人谭静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与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 泥溪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28736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13 492.5元、差旅费10 000元。

泥溪乡政府辩称:本次旅行是参与者自发组织的户外履行,旅行地潭獐峡也是未经开发经营的区域,参与者也并非从本乡境内进入潭獐峡,且此次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本政府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吴大敏的诉讼请求。

旅游局辩称:本次旅行系三十五名参与者自发组织的,在旅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时仍然继续旅行,可见三十五名参与者缺乏安全意识,且本局并非龙窟峡场所及旅游管理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此次十九人遇难的事故与各级政府及本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吴大敏的诉讼请求。

河龙电力公司辩称:本公司经营的是火山峡漂流,潭獐峡不是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本公司不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吴大敏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旅游参与者发现信息发布者发布的旅游信息后共同参与旅游活动,并擅自进入未经开发的景区开展户外自助游,部分参与者因自然灾害死亡的,其他参与者及信息发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大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自助游是指由旅游组织者组织多名旅游参与者,自行设计路线、安排旅途中各项事宜,并各自承担各自旅行费用的的一种旅行方式。户外自助游本身存在着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危险性,自助游的所有旅游参与者均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出游及辨别危险的能力,对于活动所具有的风险均应当是明知的,故在活动期间,参与者均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对旅游所具有的风险亦应自行承担。同时,自助游的参与者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仅存在相互救助的道德义务。因此,在自助游期间,如果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危险,导致自助游参与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参与者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无过错参与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参与者未经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进入未经开发经营的区域进行漂流活动的,本次旅行的性质属于旅游参与者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自助游期间旅游参与者在漂流时遭遇洪水致死,属于自然灾害,非加害人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故对因洪水造成的死亡结果,应当由旅游参与者自行承担。自助游组织者仅是在网络上发布了旅游信息,表明了出游意向,出行时间及具体出行线路等问题均是所有参与者共同商定的,故组织者与其他参与者相同,无须承担额外的法律义务,不应对其他旅游参与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8月31日修正,自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吴大敏诉谭静、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侵权责任法·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安保义务的范围·群众性活动 (R0801021)

【案号】 ()云法民初字第1931号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12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索码】 C0409347+2CQ++YY0310D

【审理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汪军 蒲东梅 赵容

【原告】 吴大敏

【被告】 谭静 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 云阳县旅游局 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大敏。

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温晓峰。

被告:谭静。

被告: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恒。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彭祖权。

被告:云阳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何红宇。

委托代理人:蔡德慧,系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锡明。

委托代理人:陈中明。

原告吴大敏与被告谭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7月26日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东梅、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9月17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云阳县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慧、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敏诉称,7月11日,包括原告亲属在内的34名旅游人员在原重庆行健户外运动店店主谭超的组织下,前往重庆市云阳县龙窟峡景区游玩,在游玩期间,遭遇洪水,导致19人死亡。原告方认为,谭超作为一位经常组织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应该对该次活动的危险性具有前瞻的意识,尤其应当意识到雨天在山洪易发地带组织旅游活动的危险性,同时应当就各类突发危险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而谭超却不顾旅游人员的一再提醒,在未作充分的准备下前往龙窟峡旅游,导致19人遇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谭超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遇难,其遗产继承人谭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云阳县旅游局作为旅游业的主管部门,应该对景区旅游服务质量及旅游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然而,被告云阳县旅游局对龙窟峡风景区设施极度匮乏的现状视而不见,反而给予盈利的目的与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共同对不具备开发条件的龙窟峡风景区进行经营性开放,并进行了政策性推广、宣传,故云阳县旅游局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其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盲目开发自然旅游资源,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谭超、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谭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谭超的继承人谭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与被告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87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3492.50元、差旅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静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次事故是遇难者等人自发组织的户外旅游和探险活动所致,其参与者不是从云阳县泥溪乡境内进入潭獐峡,是从万州梨树乡境内进入没有开放的区域潭獐峡,没有开放的区域,就无景区经营和管理者。且本次活动的参与者没有在万州潭獐峡景区或者云阳县任何景区购买门票,没有建立旅游合同关系。本案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阳县旅游局辩称,云阳龙窟峡未作为旅游景区开放,云阳县旅游局不是云阳县龙窟峡场所及旅游管理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本次活动是参与者自发、自主、自由的个人行为,在谭超的带领下,进入万州潭獐峡游玩,途中基于天气等原因,参与者与当地村民均提出不安全的意见,但其缺乏安全意识,遭遇洪水,导致19人遇难,与各级政府和云阳县旅游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云阳县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没有开发经营潭獐峡,而是经营的火山峡漂流,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7月谭超在网上发布了到潭獐峡旅游的信息,重庆、万州等地的35名人员自愿参与本次活动。7月10日晚35人来到万州区长滩镇一个废弃的度假村露营。次日中午来到位于万州区梨树乡龙头村1组,由周太平带领该团人员从龙头村老湾出发,将该团人员带到潭獐峡落子地河坝,未经任何人的许可进入潭獐峡向云阳方向进行漂流,在云阳县龙窟峡境内遭遇洪水,致19人死亡。

另查明,云阳县南三峡自然风景区包括龙窟峡、火山峡、藏龙峡。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系火山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云阳县人民政府至的政府工作报告、利川新闻网的新闻内容、重庆日报电子版6月19日中的内容、北京旅游网9月11日中的内容,证明龙窟峡已经对外开放、云阳网7月16日的内容记载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火山峡景区漂流停业整改的紧急通知、新浪网中陈建华的博客、三峡传媒网5月10日中的内容、新华网重庆频道5月4日中的内容、云阳火山峡漂流的宣传资料、云阳网6月10日的内容、云阳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6月2日中的内容、中国新闻图片网4月27日内容、照片、重庆日报6月19日第18/19版、公证书及光盘、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截图、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峡谷惊魂》、出庭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举示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云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吴某、李某、唐某、陈某、万某的笔录、新华社、中广网的报道、云阳县旅游局监制、重庆市勘测院编制的云阳旅游地图、云阳县人民政府上报重庆市政府的潭獐峡7.11山洪灾害处置情况报告、谭超在网上发布的帖子、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峡谷惊魂》、照片两张、调查许某(云阳县泥溪乡协和村支书)、何某、卢某的笔录、职工工资花名册、云阳县旅游局出示发放潭獐峡“7.11”灾害抚慰金的登记表、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与云阳县旅游局签订的火山峡电站漂流协议书;云阳县旅游局的证明、本院依照职权向云阳县公安局复制询问栗某、冉某、陈某、万某、郑某、龙某、曾某、唐某、杨某、邓某、唐某、邹某、张某、张某、吴某、况某的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7.11山洪灾害调查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超通过网络发布外出活动的消息,而后参与人自发参加,没有经过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此次活动的性质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在活动过程中遭遇洪水,导致19人死亡,系突发洪水所致;该团从潭獐峡非开发非开放区域进入潭獐峡,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允许,没有告知任何主管部门,属于擅自进入该区域,且遭遇洪水的云阳龙窟峡并没有进行盈利性开放。综上所述,本案中35名参与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自助旅游,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等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云阳县旅游局、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系云阳县龙窟峡的开发者、经营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静系谭超的遗产继承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大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00元,由原告吴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助游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旅游期间因洪水致死的后果(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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