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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

时间:2023-04-02 1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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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

【审判规则】

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但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致使其自身受伤,应认定其对损害结果亦存在重大过失,此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合同过错责任公平原则过失相抵原则特殊侵权利益关系一般过失雇员利益

【基本案情】

,岳万兵修建房屋时请郑邦学做工。同年11月15日下午,郑邦学在为岳万兵的房屋屋顶装模时从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事情发生之后,岳万兵将郑邦学送至种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郑邦学被确诊为椎体等多处骨折,且椎体两处外力植入内固定物,郑邦学住院治疗二十七天,并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郑邦学出院后谆医嘱需要卧床静养3个月,而后岳万兵与郑邦学就其在家卧床休养期间治疗、护理及生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之后,郑邦学与岳万兵协商误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但双方未均能达成协议,郑邦学于第二年10月3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郑邦学以误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赔偿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万兵赔偿郑邦学的误工费10 500元、伤残赔偿金27 936元、被扶养人郑家毅的生活费7 671元、鉴定费800元、后期的治疗费用10 323.10元及交通费350元,合计57 580.1元。 双方确认郑邦学受伤之后,岳万兵已支付郑邦学的医疗费为26 111.25元,且负担了郑邦学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亦承担了郑邦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回家卧床休养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给付了郑邦学出院后在家卧床休养期间的营养费750元。

【争议焦点】

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从屋顶摔落至地面遭受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雇员应否为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郑邦学伤后经济损失56 792.45元,岳万兵负责赔偿42 600元,其他部分由郑邦学承担。岳万兵应负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郑邦学在为岳万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岳万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参照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根据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该法尚未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念和立法精神可以适用于指导案件的处理。鉴于郑邦学提供劳务之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郑邦学应承担部分责任,可以相应减轻雇主岳万兵的赔偿责任。郑邦学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27 936元、误工费10 5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郑家毅生活费7 123.35元、回家后所开支的医药费323.1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郑邦学要求岳万兵补足后期治疗费10 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该项支出是可预见的,给付是必须的,且郑邦学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郑邦学要求赔偿交通费用350元,但其仅提供出110元的票据,所以认定交通费用为110元。据以上情况,郑邦学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6 792.45元(不包括岳万兵已支付的医疗费26 111.25元、营养费750元以及承担的郑邦学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用等)。双方对郑邦学伤后岳万兵已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无争议,故不属争议范围之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郑邦学诉岳万兵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替代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责任承担·雇员责任的承担 (R0902025)

【案 号】 ()秭民初字第1号

【案 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01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42++HBYCZG0310D

【审理法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郑邦学

【被 告】 岳万兵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邦学。

被告:岳万兵。

岳万兵修建房屋请郑郑学做工,11月15日下午,郑邦学给岳万兵屋顶装模时从屋顶掉到地面受伤。事情发生后,岳万兵将郑邦学送到种归县人民医院抢救,郑邦学被诊断为推体等多处骨折,且椎体两处植入内固定物,郑邦学住院治疗27天,于12月12日出院。郑邦学出院后按医嘱需卧床静养3个月,双方就郑邦学在家卧床休养期间治疗、护理及生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嗣后,郑郑学与岳万兵协商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郑邦学于10月3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击万兵赔偿郑邦学误工费10 500元、伤残赔偿金27 936元、被扶养人郑家毅生活费7 671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 323.1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7 580.1元。

同时查明:郑邦学受伤后,岳万兵已支付郑邦学医疗费26 111.25元,负担了郑邦学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并承担了郑邦学住院及出院回家卧床休养期间的部分护理费,支付了郑邦学出院后在家卧床休养期间的营养费750元。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邦学在为岳万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岳万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法尚未施行,但其立法精神和理念可用于指导案件的处理。鉴于郑邦学在提供劳务中未足够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的发生,郑邦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岳万兵的赔偿责任。郑邦学起诉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10 500元、伤残赔偿金27 936元、被扶养人郑家毅生活费7 123.35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后开支的医药费3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郑邦学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0 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该项支出是必须的,且其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予以认定一并作;郑邦学请求赔偿交通费350元,但只提供了110元的票据,只能认定110元。因此郑邦学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6 792.45元(不含岳万兵已支付的医疗费26 111.25元、营养费750元及承担的郑邦学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用)。诉讼中,双方对郑邦学伤后岳万兵已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无争议,故该部分不纳入审理范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郑邦学伤后尚有经济损失56 792.45元,由岳万兵赔偿42 600元,其余部分由郑邦学本人承担。岳万兵所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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