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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凤会与李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08-03

时间:2019-10-06 00: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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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凤会与李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08-0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115民初23989号

原告:苏凤会,女,192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彪,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凤会与被告李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被告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9月10日张志华与李彪签署的同意转让书;2、李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0月,张志华诉李彪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的诉讼过程中,李彪举证9月10日由张志华签署的一份同意转让书,内容是张志华同意李彪出售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3号楼1单元401室用于抵偿债务。张志华认为,张志华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彪返还的房屋,且得到法院支持,就不可能又签署这种文书。回想这件事原来是李彪当天晚上带人来张志华家要钱,由于年事已高,家里有老母亲,害怕出事,同时李彪让我确认债券的数额(两份判决书确定的欠款),让张志华签了一份文件,后来想到这份同意转让书是这样形成,是基于重大误解形成的,不然也不会以后又提起诉讼,另外该房屋是张志华几年前花了36万多买的,又花了10几万装修,用于抵偿张志华欠李彪的20多万元,也存在显失公平,绝对不是张志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李彪的债权也申请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已经抵偿,他凭什么还要申请执行,总而言之,这份同意转让不是张志华真实意思表示,既存在重大误解,也存在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可撤销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志华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立案后张志华去世,由苏凤会作为权利人继续诉讼,来主张权利。

被告李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志华签订的同意转让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更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消的情形,且该转让书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7月14日,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志华(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的房屋为上述地块内3座401号,计价方式及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550.5元,合计325 096元。

1月13日,张志华向李彪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8%,借款期限为:1月13日至3月12日。张志华承诺到期未将欠款归还李彪,张志华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3号楼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5万元出售给李彪。同日,张志华(甲方)作为出卖人与李彪(乙方)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的房屋出售给李彪,房屋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5万元。

李彪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志华未偿还借款,原2.5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3万元作为购房款,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志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的房屋出售给李彪,房屋成交价格20万元,定金3万元,剩余房款17万元于变更合同当天支付张志华。之后,李彪与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李彪出具收取涉案房屋过户费5000元的收据一张。

8月12日,张志华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李彪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不动产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于11月30日作出()京0115民初1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月9日,李彪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志华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3月9日作出()京0115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张志华于7月1日前偿还李彪6.07万元,诉讼费659元,由张志华负担(于7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

李彪再次起诉张志华,要求张志华返还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志华返还房屋过户费5000元及供暖费1763.1元,诉讼费由张志华承担。本院作出()京011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志华返还李彪购房款17万元;二、驳回李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李彪负担612元(已交纳);由张志华负担32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9月10日,张志华出具同意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志华,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民族:汉,李彪,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民族:汉。由于张志华借李彪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整(小写:231 359元整),因到期未还,现同意转让之前抵押给李彪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国基创新园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使用权,由李彪负责转让该套房屋使用权,其所得款项来偿还张志华所欠李彪的债务及利息,即日起张志华与李彪的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得反悔。

,张志华以北京山海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为被告起诉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彪提出9月10日张志华书写的同意转让书,张志华当即表示这转让书是张志华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当时李彪半夜10点多来到其家中,就说把借款和房款两个判决一起清算一下,统一签一个字,还说要砸家里的玻璃,家中还有老母亲92岁一起生活,因为害怕就签字了,也没有敢看内容,李彪也没有给一份,根本不知道当时签字的内容是什么。考虑上述转让书的内容,张志华撤回起诉。

10月29日,张志华再次起诉李彪,提出1、判令撤销9月10日张志华与李彪签署的同意转让书;2、李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志华于12月5日去世,经与张志华户籍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核实,该派出所出具意见:经查询户籍档案,无张志华亲属及子女身份信息;12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还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苏凤会11192611170025与张志华11194803090037为母子关系。现由苏凤会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凤会提出:张志华与妻子早年离婚,曾经有生育子女,但是均多年未联系,无法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张志华以325 096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张志华先因为借款与李彪发生纠纷,后因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又与李彪发生纠纷,通过()京0115民初13397号民事判决书、()京0115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京011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上述纠纷,在9月10日李彪找张志华签订的同意转让书,张志华提出在当时以为对之前判决的双方确认统一还款数额,并不知道为同意转让书的内容,而且转让同意书确认张志华借款共计231 359元,由李彪负责转让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这个数额显然明显低于325 096元;综上,这个同意转让书中张志华的意见与上述判决明显相反,可以认定张志华签订的同意转让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显失公平,对于同意转让书,本院予以撤销。虽然张志华已经去世,应通知其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是本院已经尽力查找其全部继承人未果后,考虑到本案仅为行使撤销权,苏凤会作为继承人之一表示继续诉讼,本院即可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志华与李彪于9月10日签订的同意转让书。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李彪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彦春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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