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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采访录23.|本案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适当吗?公检法采信这一“鉴定意见

时间:2019-04-10 19: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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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采访录23.|本案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适当吗?公检法采信这一“鉴定意见

小编注:最近有一位二审辩护律师发文,公开了其刚刚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全文,同时一并公开了一审中由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xx有限公司至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律师在文章中将该报告简称为《鉴定报告》,小编采访中将其简称《报告》),以及相关司法鉴定程序文书的影音件。小编就该文中律师对《报告》提出的质疑意见以及该《报告》涉及的鉴定程序、鉴定操作等问题采访了纪兰锦老师。

小编:纪老师好!好久没有联络了,甚是挂念。

今天看到网上发布的一篇辩护律师评价某案件中鉴定意见的文章,质疑依据这样的鉴定结论判案是否靠谱。该案已经进入二审,文章包含了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一审中启动鉴定的程序文书、事务所出具的《报告》。

纪兰锦:我也看到了这篇文章,其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反映了二审辩护律师对一审中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小编:您认为本文中律师提出的具体质证意见适当吗?

纪兰锦:有些是适当的,有些则是需要讨论的。

小编:那么我们先按照该文章提出的质证意见,逐条讨论一下,然后再就《报告》的程序与内容做一讨论。

纪兰锦:好的。

一、本案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是否适当?

小编:首先我想问您的是:这起案件还在二审诉讼中,辩护律师便将本案《鉴定聘请书》及作为“鉴定意见”的《报告》公布出来,这是否适当。

纪兰锦:我认为是适当的。因为案件已经到了二审,其一审中的程序文书、鉴定意见等已经不具有保密性(如高检院规定的鉴定文书保密期为提起公诉之前)。按照诉讼法律规定,一审案件本身就可以公开审理,侦查文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这个过程中就已经公开了。只要本案不是不公开审理,辩护律师在一审结束后公开这些文书的内容没有什么不恰当的。

小编:本案律师质疑:“《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只盖了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因而不符合刑诉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这个质疑适当吗?

纪兰锦:文章中没有给出一审判决书,因而我们尚不清楚一审法院是否将本案的这份《报告》作为鉴定意见采信。但从本案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做法看,这份《报告》当是已经作为“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所以,我们今天的讨论就建立在这份《报告》已经作为“鉴定意见”采信的假定基础上进行。

小编:好的。

纪兰锦:该《报告》是根据侦查机关《聘请鉴定书》出具的,当属“鉴定意见”,因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鉴定人(报告人)是应当签名的。如果没有鉴定人签名,法院就无法搞清鉴定意见是谁作出的,也就无法作为鉴定意见采信。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对鉴定人保护的,可以在庭示鉴定意见时,将鉴定人姓名做匿名处理,但从《报告》的影音件看,实际上是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这显然是错误的:即没有向法庭表明本案是否存在着合法的鉴定人。

小编:本案律师质疑:“《鉴定报告》……没有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只盖了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因而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这一质疑是否恰当。

纪兰锦:这一质疑可能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辩护律师提出这一质疑的根据,是司法部对其许可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文书要求。由于我国司法鉴定职业管理法律,没有将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纳入登记(许可)范围,因而司法部的这一文件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并没有约束力。

小编:本案律师质疑:“在卷宗中未见任何司法鉴定资质性文件”、“《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因而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纪兰锦:首先,从《报告》影印件看,实际上是有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资质文件的(如营业执照、执业证据)。这些资质文件表明该事务所可以开展注册会计师业务,而司法会计鉴定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

在我国法律没有将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没有纳入登记(许可)范围内的情况下,社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用取得“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过去部分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发放此类证书的做法,并没有国家法律依据,已经被司法部明令清理。

其次,该《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具体鉴定人是否具备注册会计资质、是否接受过司法会计鉴定专门训练——即是否属于有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知识的人,都不清楚。这个角度讲,辩护律师质疑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是非常正确的。

小编:本案律师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认为“《鉴定报告》依据被告人口供作出,违反司法鉴定规范”,这一质疑是否适当。

纪兰锦:这一质疑非常正确。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具备可验证性、稳定性和可靠性的特点,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实务部门不仅有相关规定,也有判例。采用言词证据作为根据,鉴定意见在科学性和可靠性就无法保障。高检院在制定《人民检察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中采纳了这一理论,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但是,本案中辩护律师采用高检院的这一文件作为根据提出质疑有些不妥,因为高检院文件仅对检察机关之外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注册会计师并没有约束力。由此,建议律师发现这类问题时,最好是把鉴定意见不的采信言词证据的原理说明白,也可以采用一些法院的判例及高检院的这一规定作为例子,说明不采用言词证据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根据,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

小编:本案辩护律师列举了《报告》中采用了审计方法、报告的是审计清理结果,认为:“《鉴定报告》混淆了司法会计鉴定与司法审计”。这一质疑是否有道理。

纪兰锦:这一质疑很到位。虽然《报告》的名称没有使用“审计报告”,但《报告》自认其采用的是审计方法,报告的也是审计结果,显然不是“鉴定意见”,与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实施鉴定的聘请事由也不搭嘎。关于这份报告的性质问题,我们一会儿专门讨论一下。

小编:好的。本案辩护律师认为《报告》在计算涉案公司收支结存额时,“没有考虑xx有限公司负债情况,有失公允”。同时提出两点具体依据:一是,涉案公司收入按照口供认定,涉案公司支出却没有按照全部口供认定;二是,没有考虑涉案公司负债情况计算资金结余。这一评价是否恰当?

纪兰锦:这里:第一,辩护律师指出的“鉴定”根据中的双重标准,是应当被质疑的(既然是根据口供认定收支,那么就应当把所有供述的支出作为扣除计算,如果不计算,应当说明理由);第二,辩护律师认为报告收支结余应当计算并扣除负债,这里可能有点误解,报告人报告的“收支结余款”是指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的差额,而非资金收入与资金支出的差额,因而不需要考虑扣除负债数额。问题在于:《报告》使用“收支结余款项”的表达并不确切(一会儿我再解释),也没有给出计算过程,因而很容易引起阅读者的歧义。

二、本案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审查《报告》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误

小编:辩护律师的文章中提供了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该聘请书是发给xx会计事务所的,内容是:为了查明xxx等人xx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特聘请你对xx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请于x年x月x日前将鉴定情况和意见送交我局。

这份聘请书填制正确吗?

纪兰锦:这份文书的填制有两处填制错误,且体现出比较明显的法律程序错误。

首先是抬头填写错误。根据文书所列的法律条款(刑诉法146条),《鉴定聘请书》应当是发给鉴定人而不应当发给鉴定人所在机构。因为该条法律规定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非是鉴定人所在机构。

其次是鉴定事项填列错误。根据文书所列法律条款,侦查机关组织鉴定的事项应当是“专门性问题”,就本案鉴定目的而言,应当是财务问题(比如:涉案公司的营业收入、涉案公司经营利润等问题)。而该文书所列鉴定事项是涉案公司的“财务状况”。“财务状况”当是指公司(等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在某一时间点的实际状况。这种“财务状况”的确认涉及到包括鉴定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的运用,根本无法通过“鉴定”解决。

所以,仅从该文书的内容看,本案侦查机关做法不符合其所列示的刑诉法146条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程序错误。

小编:辩护律师的文章中,还提供了侦查机关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书》,这是一份什么性质的文书。

纪兰锦:由于该案是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鉴定,而注册会计师必须在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定,注册会计师受理的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这就需要侦查机关与其所在事务所签订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文书。本案中的《业务约定书》就是这样一份侦查机关与鉴定人所在单位签订的具有委托事项内容的法律文书。

签订这类文书本身并不违法,但双方在确认合作及确定具体鉴定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应当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向具体鉴定人出具《鉴定聘请书》,但本案中的侦查机关好像没有这么做,而将《聘请鉴定书》出具给了会计师事务所。这其实是我国侦查机关的一种陋习做法,并不合乎诉讼法律的规定。

小编:我注意到这份《业务约定书》中出现了两个委托事项:一是,委托会计事务所对“xx公司至的涉黑收入支出进行鉴定”;二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清理xx公司至涉黑收入支出情况”。

这两个委托事项是一回事吗?

纪兰锦:您看的比较仔细。这两项委托事项都涉及了“xx公司至涉黑收入支出情况”,侦查机关可能是把它们视作了同一事项,其实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前一个是鉴定事项,我刚才说了,这一鉴定事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后一个是“清理”事项,但案件侦查中需要清理相关涉案财产等情况时,应当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小编:我看到有人在《业务约定书》的委托事项旁用红字标出“不能表述为‘涉黑’”。这当是对鉴定事项或清理事项中所写的“涉黑收入”提出的异议,但辩护律师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没有提及。在委托事项中不应出现“涉黑收入”等类似表述吗?

纪兰锦:是的,不应当出现这样的表述。

查明案件中的涉黑收入、支出情况,可以作为鉴定目的,但不能作为鉴定事项。法定的鉴定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情”,这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职责,而不是鉴定人的职责范围,所以不能列入鉴定事项中。换句话说:“涉黑收入、支出额”的认定不是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也无法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予以证明。

小编:我明白了。从程序上看,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的“清理”事项没有法律根据。但是,我不明白的是,即使侦查机关出现了这样的问题,那么本案的检察、审判人员为什么在审查证据时没有发现?这些程序问题都属于法律问题,检察、审判人员都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他们理应能够通过审查程序证据,发现这些法律程序错误。

纪兰锦:您说的对。检察、审判人员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具体到本案中的检察、审判人员为什么没有发现这些程序问题我们无法判断,但可能与下列情形有关: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做法,非常容易导致检察、审判人员忽略对程序证据的审查;

二是,受法人鉴定等习惯做法的影响,鉴定人不签名的情况并非个例,检察、审判人员即使审查了本案的程序证据,也可能因习以为常,并没有从法律程序上来认识这类习惯做法的错误所在。

三、本案《报告》不属于法定证据

小编:从上述文书可以看出,这份《报告》在法律程序上存在明显的不当,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那么实体方面呢,也就是说《报告》的内容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纪兰锦:《报告》内容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当之处。

小编:我关注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份《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吗?

纪兰锦:从鉴定目的看,这份报告的内容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但是,从该报告的内容看,其所报告的“审计清理结果”并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也就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小编:请您具体解释一下。

纪兰锦: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检材包括: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以及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但从该《报告》的内容看,侦查机关只提供了个别财务资料证据(如公司章程、借款合同等),但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基本检材。比如:《报告》中提到:“因xx公司没有提供公司银行流水和财务账簿、报表及会计凭证,我们只能根据xx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对xx、xxx的询问笔录与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进行核对,汇总得出结果”。这段话的意思当时说:报告人没有获取到基本检材。

小编:报告人仅是对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进行了审查核对,便得出了《报告》意见?

纪兰锦:是的。报告人所作的工作其实不是鉴定,可以视为协助办案人员证据审查工作(文证审查活动),因此,其所提供的“审计清理结果”,即不是审计意见,也不是鉴定意见,只能视为专家辅助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意见。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提供的证据审查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意义,在本庭审中只能归属于公诉机关的一种认。但本案的现实错误可能在于:法院已经将这一证据审查意见作为鉴定意见采信了。

小编:从专业技术角度看,这份《报告》存在什么问题吗?

纪兰锦:从专业技术角度看,这份《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报告》提到了该公司经营收入3,493,528.80元,但没有列示具体地的经营收入项目及认定依据,这个数据是如何形成的没有交代清楚;

二是,《报告》单独提到了赌场收入31万元,其依据不是财务凭证,而是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这实际上是对公安调查结论的一种重复表述,而非专家判断结果;

三是,《报告》所计算的高利转贷收入143,508.80元,完全是依据口供得出的。这个数据并不具有一般专家意见的属性,更不要说鉴定意见了。

四是,报告人没有实际“清理”涉案公司的资产、收入支出情况,仅依据卷宗得出“清理”结果并不符合“清理”的基本含义;

五是,报告人不将同样为笔录提及的购买办公用品、临时人员工资、差旅费和食堂支出计算在经营支出当中,显然采用了“双重标准”;

六是,《报告》中提到的收入都是“经营收入”,提到的支出都是“营业支出”,按照财务会计常识,报告人将两项所减得出的应当是“利润额”,但《报告》却表述为“收支结余款项”。

七是,《报告》提出:“因无财务账及银行流水,收支结余款项3,003.128.80元去向不明”,这一表述的原义可能是说:报告人无法从卷宗中看出结余款项的去向,但其表述结果却会给人以无法查明这笔款项的去向的误解。其实,按照上述《报告》所列内容,当事人已经供述了这笔款项的部分去向,比如:支付采购成本及费用。所以,即使按照我们猜测的报告人这段话的原义,也是不相符的。

小编:如上所述,这份《报告》就不属于法定证据(起码不属于鉴定意见),那么辩护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

纪兰锦:我个人看法这一申请并不适当。因为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没有出现鉴定活动,也没有形成初次鉴定意见。因此,如果辩护律师有相同的看法,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质疑意见,并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申请报告人出庭。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本案的违法所得额,则应向二审法院提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对相关公司的收入或经营损益额进行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的申请。

小编:谢谢纪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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