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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以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结算

时间:2021-02-23 23: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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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以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结算

案情简介

楚翰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经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原判决认为两份合同均无效,则不应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否则违背无效合同自始无约束力的原则。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汤保安、卢西松擅自刻制楚翰公司公章与花板桥公司签订,不是楚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低于市场成本价,楚翰公司没有理由承接明显亏损的项目。该合同仅对楚翰公司的义务进行约定,而无权利体现,以该合同为结算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8月25日签订的由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体现楚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以该合同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是否应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当事人签订并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而无效,楚翰公司不能以该合同为备案合同为由主张依据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原判决考虑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涉案工程款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并无不当。楚翰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汤保安、卢西松私刻公章私下与花板桥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低于市场成本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法律评析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多份的情况很多,2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对该情况作出了新的规定,与本案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关于所签署的几个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价款结算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意思自治尊重意思自治,没有则推定最终签署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思,即:如果发生没有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结算;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以最后签署的合同为准。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1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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