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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证据均无法证实的案件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

时间:2019-07-26 14: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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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证据均无法证实的案件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

【审判规则】

雇主与雇员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并在争执中致雇员受伤,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雇员受伤的真正原因的,应综合其他证据推定案件事实。根据雇主的陈述及雇员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实雇主主张的雇员系汽车前保险杆割伤的,应认定雇员受伤的事实。虽然雇员所受伤害不是雇主直接所为,但雇主明知雇员堵在汽车前,仍安排其工人驾车外出办事,直接导致了雇员被前保险杠割伤的后果,侵害了雇员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雇员索要工资的处理方式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雇主承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健康权工资结算争执中证据真正原因案件事实病历资料明知保险杠侵权赔偿责任处理方式过错减轻

【基本案情】

7月,刘X松之子刘荣富带领包括刘X松在内的十多名工人在呈贡大学城实力锦城工地为陈X、谭X安装玻璃,其后刘荣富决定不在该工地做工。次月,刘X松找到谭X要求结算工资,谭X以与其不具有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结算。刘X松又找到陈X要求结算工资,陈X则以刘X松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为由拒绝结算。为此,刘X松堵在陈X微型车前继续等待陈X结算工资。当日下午,在陈X派其五名工人驾驶其微型车准备外出办事时,五名工人与拦在汽车前方的刘X松发生冲突,因刘X松用手抓车辆前保险杠造成了其右手被前保险杠沿锐器割伤。刘X松受伤后,谭X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刘X松共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5 476.97元,其中陈X支付3 000元,刘X松自行支付2 476.97元。

刘X松以其在要求陈X、谭超结算工资时,陈X、谭超拒绝支付其工资并指使五名工人将其右手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谭超连带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 50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 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 719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陈X辩称:本人并未将刘X松打伤,也未指使他人将其打伤。事发时,五名工人外出办事,刘X松阻拦五名工人驾驶的汽车并与之发生冲突,其右手受伤是因冲突由汽车前保险杠划伤所致,且本人还为其垫付了3 000元医药费,故请求驳回刘X松的诉讼请求,并扣除本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

谭X辩称:刘X松受伤时本人不在现场,也未指使他人打伤刘X松,本人是基于人道主义才将其送往医院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期间,刘X松提交了门诊病历本一份,记载,刘X松右手伤口约3cm,伤口皮缘尚整齐。

【争议焦点】

因工资结算问题,雇主与雇员发生纠纷,雇员在争执中遭受人身损害。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雇员受伤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可否综合其他证据推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X松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 243.97元,由陈X承担60%计4 946.38元,扣除陈X已经支付的3 000元,陈X还需支付1 946.38元,刘X松自行承担40%计3 297.59 元;驳回刘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刘X松与陈X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刘X松的受伤事实,亦不能证明刘X松的诉讼请求,故应当综合刘X松与陈X提交的全部证据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因刘X松陈述其右手损伤系陈X工人打伤,但在案件审理中,刘X松却自认陈X的工人并未持械,且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刘X松右手上的伤情是锐器割伤,故据此可以推定刘X松右手损伤并非陈X工人打伤。陈X陈述刘X松的右手损伤系被汽车前保险杠割伤所致,与病历资料显示的锐器割伤相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依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陈X明知刘X松堵在其微型车前,如开动车辆可能会造成刘X松损伤,仍然安排其工人驾车外出办事,直接导致了双方冲突的发生,造成刘X松右手被前保险杠割伤,对刘X松受伤的损害后果及事态扩大化具有过错,侵害了刘X松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X与刘X松发生纠纷时,谭超并未参与,刘X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超存在过错,故谭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刘X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陈X因故拒绝与其结算的情况下,采取堵住陈X的微型车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处理方式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在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陈X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8月31日修正,自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刘X松诉陈X、谭X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推定与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 (C050205044)

【案号】 ()呈民初字第484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08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检索码】 C0201++1++YNKMCG0311D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云

【原告】 刘X松

【被告】 陈X谭X

【原告代理人】 宁翠仙(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松,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宁翠仙,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男,39岁。

被告:谭X,男,45岁。

原告刘X松诉被告陈X、谭X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翠仙,被告陈X、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松诉称:我自7月11日起带领10多名工人在呈贡大学城实力锦城工地为被告陈X和谭X安装玻璃,共做了42天活,后因被告陈X及谭X未及时支付给我们生活费,且我的两位工人在安装玻璃时手被玻璃划伤,被告也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我们决定不在该工地上做活。8月25日早晨8点多,我在该工地上找到被告谭X要求结账,谭X让我找陈X结账。当天中午11点左右我在该工地找到被告陈X要求结账,陈X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在陈X的车边等待结账。下午两点多被告陈X与谭X叫来五个人,其中一人开陈X的车,两人将我摔倒在地用脚踢我,致我右手中环指神经、血管损伤。两被告为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8.4元,其中:医疗费2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7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8月25日我并未将原告刘X松打伤,也未指使他人将原告刘X松打伤。当日早晨原告刘X松带领他人来找我要求结算工程款,我以刘X松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应与刘X松之子刘荣富结算为由拒绝了其要求。我的几名工人外出办事需借用我的车,其中一名工人拿上我的车钥匙准备发动汽车,刘X松则堵在我车的前方不让车前进,几名工人将其拉开后,车上的工人发动汽车往后倒车,刘X松伸手拉车前保险杠,致使其摔倒,手被车保险杠划伤。后来警察接警后来到现场解决纠纷,因考虑我与原告刘X松之子刘荣富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我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谭X辩称:8月25日下午2点多,我自建设单位开会后返回呈贡大学城实力锦城工地,看到110警车停在7号商业楼旁边,一些群众围在现场,原告刘X松坐在地上,手指流血,警察正在现场处理被告陈X与原告刘X松之间的纠纷。我基于人道主义,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X松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也未指使他人将刘X松打伤,故对于刘X松的受伤,我不应担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3、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预收款收据四张、挂号费收据一张、诊查费收据一张、挂号费专用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82.4元的事实;

4、报警记录一份,询问笔录、调解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X松当日与被告陈X发生冲突,陈X指使5名男子将刘X松打伤,致其右手出血,其子刘荣富报警后,吴家营派出所出警,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X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质证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4月7日的入院病人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系8月25日,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警方对原告单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冲突发生的真实情况。

被告谭X同意被告陈X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X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入院病人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X为原告刘X松支付住院治疗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刘X松、被告谭X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X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据,其中4月7日的入院病人预收款收据,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不一致,且无病历本、出院证等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刘X松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刘X松单方陈述,对双方冲突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X松之子刘荣富自7月11日起带领原告刘X松等10多名工人在呈贡大学城实力锦城工地为被告陈X安装玻璃,后刘荣富等人因故决定不在该工地做工。8月25日早晨8点多,原告刘X松在该工地上找到被告谭X要求结账,谭X以与其不具有雇佣关系为由拒绝结算。当天中午11点左右刘X松在该工地找到被告陈X要求结账,陈X以刘X松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为由拒绝结算,后刘X松堵在陈X微型车前等待结账。下午两点多时,陈X将该车钥匙拿给其手下五位工人,让其开车外出办事。该五人在发动汽车时与拦在车前方的刘X松发生冲突,车辆在开动过程中,刘X松用手抓住车辆前保险杠,致使右手被前保险杠沿锐器割伤。刘X松受伤后,被告谭X送其到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刘X松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5476.97元,其中陈X支付医疗费3000元,刘X松自行支付2476.97元。现原告刘X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谭X赔偿其损失共计750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刘X松向被告陈X讨要工钱,在陈X因故拒绝与其结算的情况下,堵住陈X的微型车,处理方式不当,为双方发生矛盾埋下隐患,对事故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X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明知刘X松堵在其微型车前,如开动车辆可能会造成刘X松损伤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与其工人,安排其驾车外出办事,直接导致了冲突的发生,被告陈X对事态的扩大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刘X松右手食指系何原因受伤,据刘X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冲突时被告陈X安排开车的五人并未带有工具,另据门诊病历本记载,刘X松右手伤口约3cm,伤口皮缘尚整齐。故刘X松右手伤口应系锐器割伤。刘X松右手伤情与被告陈X所陈述的刘X松伸手拉住该微型车的前保险杠,直接导致其右手被割伤的情形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动车辆的五人系被告陈X的工人,且系按照被告陈X的安排启动车辆致原告右手受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X对于冲突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以其住院期间加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38天计算,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误工费46.5元/天×38天=1767元,医疗费 54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合计8243.97元。原告刘X松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减轻被告陈X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已支付的3000元从其承担的部分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松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43.97元,由被告陈X承担60%计人民币4946.38元,扣除被告陈X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X还需支付1946.38元,原告刘X松自行承担40%计人民币3297.59 元。

二、驳回原告刘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X松承担25元,被告陈X承担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双方证据均无法证实的案件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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